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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玉辉,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孙著华,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X镇X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4时30分,姚某某驾驶辽x号小货车载乘员杨玉艳、刘志文,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闫某某驾驶的吉林x号农三轮相撞,致二车车损,闫某某,乘员杨玉艳、刘志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受伤后即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其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8887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0元、车辆损失费2194元、鉴定费495元,合计x.50元。

另查明:姚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20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鉴定费收据、沈阳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兴顺办事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在被告姚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8887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0元、车辆损失费2194元、鉴定费495元,合计x.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兴顺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交通肇事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保险理赔是基于合同关系引起的,这两种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诉讼标的不同,受不同法律调整,法院不能合并审理,所以,闫某某告保险公司主体错误。2、保险公司目前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并非强制保险,目前保险公司还没有经营《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院不能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的理赔责任。3、被害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理,减轻加害人的责任。4、判决赔偿的费用与事实发生的费用不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未超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应赔偿全额。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是主要责任我有意见,另外我没有钱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同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闫某某可以对保险公司直接提出请求权,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兴顺办上诉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按强制三者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受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限制,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受害人有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兴顺办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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