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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翟甘雨,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酒后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找被告人陈某甲要账,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及左臂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面部及肢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支付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5000余元。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酒后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找被告人陈某甲要账,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及左臂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面部及肢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7元(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4945.7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陈某甲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3、证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酒后深夜到被告人家中要账,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诉讼中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持刀伤害被害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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