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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

被告王某丙,男。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冯某、人民陪审员王某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结婚,并于2002年生育一男孩王某贤。婚后,因我二人脾气不和,经常生气、打架,感情早已破裂。2008年我带孩子从被告家搬出,曾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至今,我与被告依旧是吵吵打打,我无法忍受只得带孩子回了娘家。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我,由男方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因家庭琐碎等生气吵闹,感情未破裂,我有不对的地方可以更正。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婚生子王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是否存在及应如何分配。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10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取得的《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王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是原、被告婚后生育的男孩;

2008年11月2日原告王某乙借其姐王某乙x元所写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家庭债务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证据3所反映的不是事实,原告所称的借钱情况被告从不知道。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行转账单12份;

2、煤本一页及收取买煤单位或自然人资金的证明7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1、2证明原、被告婚后家庭经营煤炭买卖的收入情况,且该收入均由原告掌控;

3、2009年9月15日耿明丽所写《借条》二份,两次共借原、被告x元,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债权,该债权由原告通过诉讼已经实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明我们家庭经营过煤炭,但证明不了收入情况;证据3是真实的,x元是原告挣的,原告已通过诉讼与耿明丽和解,由耿明丽还x元了结了此借款纠纷。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反映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告单方出具,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仅仅证明原、被告家庭曾经营煤炭买卖,但不能充分证明经营收入情况,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原、被告共认的家庭债务情况,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009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2010年下半年,原告带孩子离家,双方分居。原、被告曾经营煤炭买卖。耿明丽于2009年9月15日两次共借原、被告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争执应相互尊重,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以求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子女,又共同经营煤炭买卖努力于家庭建设,感情基础较好,因琐事吵闹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目前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乙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韩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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