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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沈阳音乐学院、武某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人民广播电台记者,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音乐学院总务处干部,住(略)—X号3—5—X室。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学教师,住(略)。

高某某与沈阳音乐学院、武某房屋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1999)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13日作出(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2001)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2)沈民(2)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栾福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丽华、马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被申请人沈阳音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申请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高某某与武某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进住位于和平区X街X巷X号X室,即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沈阳音乐学院。期间未办理公有房屋租赁证。1994年5月21日,武某按规定认购租房债券360元。1996年11月29日,武某按规定交住房预定金8000元。在预交住房预定金之前,一直由音乐学院按月扣缴武某住房租金(按规定交住房预定金后不再交住房租金)。高某某与武某于1999年4月经本院(1998)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离婚,但该判决对诉争房屋未做处理,且此房一直由高某某居住。

另查,沈阳人民广电台曾补分高某某母亲鲁克一处住房,位于铁西区X街X号。1995年,高某某母亲去逝后,高某某将此房以2.5万元的价格卖与省委组织部一工作人员。

还查,沈阳人民广播电台未给高某某分配过住房,高某某也未享受到货币化福利分房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武某分得诉争房屋前,音乐学院曾分给武某单室住房一处,音乐学院关于高某某没有住房而借给武某住房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武某与高某某在居住诉争房屋期间,曾向音乐学院购买了住房债券,购房预定金,且按月交房租,居住长达七年之久,事实上音乐学院与武某及高某某形成了租赁关系。但该房带有职工福利性质,双方离婚后,在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高某某反诉主张承租权,不予支持。诉讼中,音乐学院持借房观点证据不足。即使借房,借房证明中写明,“暂借给武某两间房结婚居住,待以后分到房时将房交给学校”。诉讼至今,武某和高某某也未分到住房,因此音乐学院请求高某某立即腾房尚不具备条件。故判决:一、高某某于分得住房或具备购房条件后,一个月内将争议房屋完好腾退给沈阳音乐学院;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高某某与武某自1992年10月起在诉争房居住,此后武某还按规定认购了租房债券,预交了住房预定金,并在预交住房预定金之前,一直由音乐学院按月扣缴武某住房租金(按规定交住房预定金后不再交住房租金),足证音乐学院与武某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关系存在,因此音乐学院主张诉争房屋系借给武某使用而非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有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X号)第二条虽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或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但第八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高某某与武某于1999年4月经本院终审判决离婚,1999年10月,沈阳音乐学院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某腾房,且在一审及二审诉讼期间均坚持此意见,足以说明产权单位音乐学院不同意高某某承租诉争房屋。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高某某的居住条件,因此,高某某请求承租诉争房屋的理由,不予支持。沈阳音乐学院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故原判决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某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在其与武某离婚一案中,武某与音乐学院恶意串通,将音乐学院分配给武某的房屋说成是借的,最后在房屋纠纷一案中,法院已查明争议房是分给武某的,就应该支持申请人对房屋的承租权,目前该房面临动迁,要求确认申请人对房屋的承租权,以达到案结事了。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武某、高某某自1992年10月进住该争议房,便向音乐学院交纳房租金,并购买住房债券及交购房预定金等事实,可证明武某、高某某与音乐学院之间已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此节认定正确。但原审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意见的解答》中规定的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以音乐学院不同意由高某某承租争议房为由,判令高某某附条件居住该房,未保护高某某对该争议房的承租权,已不适应当前这一客观事实,故对音乐学院主张高某某腾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沈民(2)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音乐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栾福民

审判员邱丽华

审判员马某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龙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

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饿,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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