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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三盟建筑有限公司付总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韩莹,系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国永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武公司)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2]沈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鹏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6月2日,省高院作出[2003]辽民一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鹏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04年1月14日,省高院作出[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鹏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5]民一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X号、[2003]辽民一合终字第X号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三武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武公司不服,向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辽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本院[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按照省高院函示意见,追加周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三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莹、孙志勇,再审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莹,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三武公司于2002年5月一审时诉称: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三武公司如约施工,工期及工程质量按约履行。金鹏公司只付工程款1,582万元,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2,018万元,支付提前完工奖金3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金鹏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三武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尚未验收,且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我方已付工程款2,112万元,以门市房抵工程款8,990,600元,要求驳回三武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2002]沈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三武公司为金鹏公司承建沈阳工业大学学生公寓X号楼、X号楼的土建、水暖、电器部分工程。开工时间为2000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1,98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与工程有关的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200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所需在市建工局系统办理的手续(劳保统筹、施工许可证、招投标款)均由三武公司办理,费用按规定承担。三武公司需将地下室及地面以下的工程保证在2000年12月20日前完成,地上工程保证在2001年8月31日前完成。工程总工期每拖一天,罚1万元。金鹏公司承诺,该工程按现行款额和乙级取费标准发包给三武公司,在其完成地下工程、地上二层主体工程后,按已完成工程量金xv4%拨款给乙方,地上X层,含X层以上工程按月拨付工程形象进度款x%的比例于次月10日前拨款给三武公司。如三武公司提前完成工程项目,每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提前10天,奖励30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武公司开始施工。自2001年1月17日至2002年1月28日,金鹏公司共拨付给三武公司工程款2,112万元,三武公司又以90万元现金支票及440万元的转帐支票共返还金鹏公司工程款530万元。付款与返款相抵,金鹏公司实际给付三武公司工程款1,582万元。此外,2000年6月25日,三武公司替金鹏公司垫付劳保统筹款30万元。又查,金鹏公司与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有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三武公司承建的X号、X号楼工程在2001年8月16日由其填制竣工报告,金鹏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同日在竣工报告上签署“符合优良标准,同意验收”。嗣后,金鹏公司进住并使用该工程至今。在案件审理中2003年1月28日,该工程经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预结算审查管理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32,171,083元,三武公司和金鹏公司均在结算审查定案表上签字并盖章。

另查,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1月31日,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冲减工程款的协议书。约定金鹏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1,384.0082平方米的临街门市房和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门及13—19轴613.x平方米的临街门市房,以每平方米4,500元,共计8,990,600元转让(抵债)给三武公司冲抵工程款。2003年2月14日庭审时,金鹏公司自认该两处房屋在2001年12月前已抵押给银行,因此未办理能将此房出卖的相关手续,致使该房屋产权至今未能转移至三武公司名下。

又查明,一审法院向金鹏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金鹏公司依据其与三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后,金鹏公司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辽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2002]沈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竣工后,金鹏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工程。金鹏公司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三武公司也予认可,故金鹏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三武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并应从双方结算后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金鹏公司还应支付由三武公司垫付的劳保统筹款30万元。三武公司提出两处门市房因金鹏公司抵押在先而不能实现折抵工程款的目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金鹏公司提出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及存在工程质量的主张,因未能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2002]沈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金鹏公司给付三武公司工程欠款16,351,083元(32,171,083元-15,820,000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200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金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武公司劳保统筹款30万元。三、金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武公司提前完成工程项目奖励款30万元。四、驳回三武公司、金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20元,保全费100,520元,由金鹏公司承担。

金鹏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理由:一、在金鹏公司与三武公司约定的由建行预结算审查管理中心做出预算审查结果之前,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因此,不存在欠工程款问题,三武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劳保统筹款30万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三武公司承担。一审认定是三武公司替金鹏公司垫付与事实不符。三、三武公司未能提前完成工程项目,故没有向金鹏公司要求奖励的理由。四、因三武公司错误起诉,造成法院将金鹏公司在建工程查封,使建设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给金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所以,三武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三武公司承担。

三武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省高院(2003)辽民一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金鹏公司与三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武公司已适当履行,且合同标的物已交付使用。三武公司向金鹏公司主张工程欠款虽未提交工程结算书面报告,但在工程验收后其曾多次催告金鹏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金鹏公司也曾与三武公司签订以门市房冲抵工程款的协议书。此过程表明,金鹏公司拖欠三武公司工程款是事实。金鹏公司以工程未经建行预结算审查管理中心审定为由,上诉主张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显然违背事实,故三武公司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在建行预结算审查管理中心已审定工程造价,金鹏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对于金鹏公司庭审中称,三武公司通过沈阳世成塑料建材经销处支付给金鹏公司的530万元不是退还的工程款,而是借款问题,因金鹏公司未就此节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于劳保统筹款问题,《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三武公司办理,费用按规定承担,且金鹏公司为三武公司开具了垫付劳保统筹款30万元的收据。依照沈阳市政府有关规定,该项费用应由金鹏公司承担。对于提前完成工程项目的奖励问题,因所有竣工验收手续载明的竣工日期均为2001年8月16日,金鹏公司以其中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金鹏公司签字日期有涂改为由,对抗上述竣工日期。因签字日期又表明对竣工日期的确认时间,故其主张2001年8月31日为竣工日期,没有事实依据。三武公司提前完成工程项目应当确认,金鹏公司理应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提前完成工程项目的奖励。关于金鹏公司提出因三武公司错误起诉导致法院查封在建项目,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问题,因此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金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20元,金鹏公司承担。

金鹏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理由:一、没有认定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错误,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认定三武公司返回工程款530万元违反事实,是向三武公司及周某华借款530万元;三、认定2001年8月16日竣工没有依据;四、双方协议中的质保金约定条款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五、将530万元借款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违反法律程序;六、二审开庭审理未下传票,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正确判决。

三武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省高院(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认定的三武公司又以90万元现金支票及440万元的转帐支票共返还金鹏公司工程款530万元中,90万元是以现金支付,并由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慈于2003年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金鹏公司在投资沈阳工业大学学生公寓项目时,由于资金紧张,同三武公司周某华同志借用现金玖拾万元整,投资项目,目前公司资金仍然很紧张,但在双方谅解的情况下,金鹏公司决定此资金在2003年年末前一并付给三武周某华同志,此证明可代为收条”。在此证明上,分别由赵光慈和周某华签字,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省高院(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金鹏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三武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关于金鹏公司主张以房抵款协议应予认定的问题。因金鹏公司自认该两处房屋在2001年12月前已抵押给银行,因此未办理能将此房出卖的相关手续,致使该房屋产权至今未能转移至三武公司名下。现三武公司称在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时,金鹏公司并没有将此房已抵押的事实告之,金鹏公司亦提供不出已告之对方的证据,在双方所签的以房抵款协议中,也没有此房是抵押房的表述,金鹏公司也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向三武公司提供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因而使以房抵款的目的没有实现。对于金鹏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鹏公司主张530万元是向三武公司借款问题。这530万元中,其中440万元由转帐支票支付,90万元现金支付,对90万元有赵光慈和周某华于2003年2月17日共同签字的证明可证,从证明的内容看,此90万元系借款而非返还工程款,并且约定在2003年年末前给付,原审将此90万元认定为三武公司向金鹏公司返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金鹏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鹏公司主张530万元中的440万元也是向三武公司的借款,因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开庭审理时,金鹏公司又称440万元中有一笔35万元没有转入金鹏公司帐户,而只承认向三武公司借款495万元。因金鹏公司在二审时已认可收到三武公司530万元款项,只是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明确其收到三武公司530万元款项,其在再审开庭时称向三武公司的借款为49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鹏公司主张认定2001年8月16日竣工没有依据的问题。经查,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文件的开/竣工日期栏一项写明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文件的验收时间栏一项写明验收时间为2001年8月16日。因此金鹏公司在此文件上签字盖章即是对文件上写明的竣工日期和验收时间的确认,且金鹏公司委托进行工程监理的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在报告上的签字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而金鹏公司主张其签字盖章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因此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31日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鹏公司主张协议中的质保金约定条款无效的问题。金鹏公司在原审期间对此问题没有提起反诉,并且双方约定的在保修期满壹年后返给乙方保修金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金鹏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鹏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程序可不开庭审理,在二审时又处于“非典”时期,本院依法传唤了双方当事人并进行了询问,因此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金鹏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省高院(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二、撤销本院(2003)辽民一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金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武建公司工程款15,451,083元(32,171,083元-15,820,000元-900,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0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金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武公司借款9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双方约定给付之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40元,保全费100,520元,由金鹏公司承担327,360元,三武公司承担9,000元。

金鹏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9月16日,最高法院以[2005]民一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X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一合终字第X号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民(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至2002年1月28日金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12万元,在合同履行中金鹏公司向施工方借款90万元,之后双方又发生405万元的款项。2001年8月16日由施工方写出工程竣工报告,由于施工方没有及时将工程技术档案移交给金鹏公司,造成诉争工程没有进行最后工程质量验收。嗣后,因沈阳工业大学开学在即,为保证学生正常入住,金鹏公司被迫使用了该工程。

经查:沈阳工业大学学生公寓X号楼、X号楼的工程,并不是合同签约方三武公司具体承建和完成的,实际施工人是个体建筑承包商周某某。三武公司在与金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于2000年10月25日以“内部承包”方式与周某某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中写明:甲(三武公司)、乙(周某某)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承包的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税务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决算总值5%的管理费。双方就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本案审理中,金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在查处三武公司偷漏税款时,对三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英凡及周某某、周某某之姐周某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三人表述一致,均承认周某某与三武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沈阳工业大学学生公寓的工程是由周某某个人承建,周某华负责财务及工程款的结算。为此,公安机关以周某某不是三武公司在职人员,其偷漏税主体资格不够,撤销了对该案的侦查。对此金鹏公司也提供了周某某在2000年以后缴纳个人参保交费的有关证据,证明周某某不是三武公司的在职人员,其参保交费与三武公司无关。尽管本案庭审中三武公司认为周某某是该公司的在职人员,并提供了三武公司在2000年2月1日聘请周某某为该公司付经理一职的聘书及山盟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以证明周某某在承包诉争工程前,已被聘为三武公司的付经理。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工资、人事等有效的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调查三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英凡,陈英凡否认三武公司曾聘请周某某为该公司付经理,并表明三武公司从未给周某某下过聘书。

再查:由于周某某没有依法取得法定的施工资质资格,其所承建的沈阳工业大学学生公寓X号楼、X号楼工程,在使用中出现了诸多的工程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检测和本院现场查看,金鹏公司所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情况属实。由于施工中的缺陷和使用中逐渐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给金鹏公司带来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并由此引发一些矛盾的形成。

本院[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三武公司作为工程的承揽方,在与金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理应按章履约,但该公司却以非法的方式将所承揽的工程以所谓的“内部承包”方式,全部转包给个体建筑承包商周某某承建。虽然三武公司主张周某某系该公司的人员,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作为三武公司的主管部门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11月25日所出具的《更正说明》中,证实周某某在2000年被其下属企业三武公司聘为付经理,但该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证明的真实性。对于2003年周某某是否聘为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总经理,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武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其内容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因此,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工程转包协议,三武公司以出借企业名头和施工资质资格,从个体建筑承包商处获取非法的5%的“管理费”。根据《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为此,作为建设施工合同是完成工作的合同,三武公司虽然有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但签约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他人,真正的施工主体并非是三武公司,故对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三武公司应承担因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既然本案诉争工程不是由三武公司具体承建和完成,真正的施工人为周某某,为此,三武公司虽然在形式上与金鹏公司形成了工程承发包的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并没有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三武公司向金鹏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周某某,在完成工程作业后,有权另行向工程受益人主张余下工程款,对于因工程引发的价款争议、质量纠纷及其他问题,工程的实际承、发包方均有权另行主张。

本院[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三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40元,财产保全费100,520元由三武公司承担。

三武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06年6月14日,省高院作出[2006]辽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武公司再审主张: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工程是三武公司承建的,已经过有关部门验收为优良工程且使用近六年,所以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关于工程维修费用和经济赔偿问题,对方应另案告诉。

周某某主张与三武公司一致。

金鹏公司再审主张: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驳回三武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周某某个人承建的,不能按二级资质取费,应按劳务费给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质量验收,应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关于履行合同及协议的主体问题。三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往来通知、回执文书、金鹏公司给付工程款收据及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清帐协议》;

证明:该工程所有的文书及经济往来均加盖三武公司、金鹏公司的公章及有法人签名,诉争工程是在合同相对人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进行的。

证据2、2000年2月1日,三武公司聘请周某某为该公司付经理聘书一份;2003年9月17日,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2005年11月25日山盟集团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2004年7月22日,三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应凡在省高院审理金鹏公司诉三武公司及周某某工程承包合同一案做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

证明:周某某是山盟集团和三武公司聘任的付总经理,是该工程乙方(三武公司)驻工地代表,而不是周某某个人行为。

金鹏公司对三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武公司称周某某是三武公司付总经理任驻地代表有异议。并为反驳三武公司的诉请举证如下:

证据1、因三武公司举报涉嫌偷税,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三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凡、周某某、周某华(周某某之姐、三武公司会计)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2、周某某在皇姑区投保分公司参保人员缴费明细;

证据3、2005年11月23日山盟集团向经侦支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

证据4、经侦支队对该案做出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证据5、三武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

证据1-5证明:三武公司从未给周某某缴费保险,与三武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周某某不是三武公司的正式职工,他系个体建筑承包商。三武公司将所签订的合同全部转包给周某某个人承建,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法庭调取证据:金鹏公司诉三武公司、周某某以房抵债合同装修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权利义务主体分别是三武公司和金鹏公司,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第二组证据:关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沈阳市桩基检测手册两份;

证据2、2001年5月21日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抽样检测报告》结论是:符合设计要求,达到优良标准,同意验收;

证据3、2001年8月16日由施工方三武公司、建设方金鹏公司、监理单位监理公司、勘察单位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设计单位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五方共同签字盖章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1-3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优良。

证据4、2001年8月16日由三武公司、金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

证明:工程于2001年8月16日已交付使用。

证据5、2000年8月8日金鹏公司与沈阳工业大学签订《沈阳工业大学学生公寓学生公寓联建协议》一份;

证明:金鹏公司占联建工程85%股份,收益已近6年3600万元(每名学生每年收取1200元,5000名学生)。

证据6、金鹏公司针对质量问题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并于2005年12月7日,在市中院又申请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金鹏公司针对质量问题已另案告诉。

金鹏公司对三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中金鹏公司签写的时间有异议,主张验收报告的时间是2001年8月31日,而不是8月16日;对三武公司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主张上述签署的验收意见不能说明工程已经最后竣工验收,该工程尚未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进驻使用是在迫不得已学生开学的情况下使用的。

金鹏公司为反驳三武公司的诉请举证如下:

证据1、2003年6月13日,监理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

证明:监理公司签署的验收意见,只作为监理公司对验收的评定意见,不能作为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意见;

证据2、2005年1月12日,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铁西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工程未经过该站验收。

证据3、三武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明:金鹏公司在建设方盖章处填写的时间均是2001年8月31日,不是8月16日。

证据4、金鹏公司委托沈阳华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质量修复工程预算书》;

证明:诉争工程修复所需费用456万元。

证据5、金鹏公司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照片及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04年5月25日所作的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报告;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所作的《沈阳工业大学学生公寓X号、X号楼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内容包括:1、地面面层起砂2、楼梯踏步抹灰脱落、3、墙体渗水、发霉、长毛、4、X号楼三层天棚局部漏水、5、卫生间渗漏水、6、楼板裂缝;

证明:诉争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

三武公司对金鹏公司所举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已在三武公司举证中说明;对证据4认为是金鹏公司使用多年后自己委托作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是金鹏公司自己委托作出的修复方案,该方案没有提出工程主体结构上存在质量问题,而是金鹏公司长期使用不当导致的。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一年,期限已过,对金鹏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组证据:关于金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应否给付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经委托建行审定,工程造价为32,171,083元、三武公司垫付劳保统筹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22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武公司主张一审起诉时,金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8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金鹏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2003年2月22日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清账协议,金鹏公司自认“拨付进度款2,112万元,扣除三武给金鹏转帐支票440万元、三武向金鹏返款90万元,实际拨付进度款1,582万元。”;

证明:金鹏公司实际付款是1,582万元。

证据2、2000年11月10日30万元转帐支票一张及同日金鹏公司出具垫付劳保统筹费30万元的收据一张;

证明:三武公司为金鹏公司垫付劳保统筹费30万元,应由金鹏公司给付。

证据3、2001年8月16日由三武公司、金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

证明:工程已提前交付使用15天,按协议约定金鹏公司应给付奖励30万元。

金鹏公司对三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支付工程款是2,112万元,90万元是向三武公司会计周某华的借款,440万元是向三武公司的借款,共计530万元,不是三武公司的返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劳保统筹款应由三武公司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程没有提前交工,不应给付奖励款30万元。

金鹏公司为反驳三武公司的诉请举证如下:

证据1、2003年2月17日由赵光慈和周某华签字的收条;证明:金鹏公司向周某华借款90万元,不是三武公司返款。

证据2、2001年3月22日和2001年4月9日沈阳世成塑料建材经销处转入金鹏公司两张银行进帐单金额共计405万元;

证明:金鹏公司向三武公司借款440万元。

证据3、在前述工程质量问题上的证据,交工时间是2001年8月31日,不是2001年8月16日;

证明:三武公司没有提前交工,不应给付奖励款30万元。

三武公司对金鹏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90万元是三武公司借给金鹏公司的,不是周某华个人借出的,周某华是公司的会计,是办理借款的经办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进帐单不能证明金鹏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金鹏公司将竣工交工时间改动为31日,实际是16日。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6月13日,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施工情况、款项数额及工程竣工交工验收使用时间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已执行金鹏公司225万元。另查,金鹏公司诉三武公司、周某某以房抵债合同装修费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权利义务主体分别是三武公司和金鹏公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05年12月7日,金鹏公司诉三武公司、周某某建设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金鹏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金鹏公司撤回起诉。

2000年2月,三武公司及主管部门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任周某某为三武公司副总经理,聘期五年。同年10月25日,三武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周某某承包沈阳市工业大学学生公寓X号、X号楼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武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三武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经理,周某某任副经理兼现场负责人。三武公司于本合同生效之前、本合同履行期间及以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三武公司自行负担,与周某某无关。但该债务系因周某某原因所发生的或基于法律规定、判决等生效文书确定由三武公司为该工程项目而先行偿付的,该债务应由周某某承担,由三武公司向周某某追偿。三武公司负责缴纳该工程发生的各种税费,从周某某工程款中扣留。乙方应按照该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总值5%向三武公司缴纳管理费。该工程项目部在三武公司的指导监督下,执行国家、行业标准,搞好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等内容。

2003年7月15日,因举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三武公司周某某偷税案。三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英凡及周某某、周某华(周某某之姐)在公安机关均承认沈阳工业大学学生公寓工程是周某某挂靠三武公司名下承建的。同年8月15日,经侦支队以周某某是挂靠三武公司名下的个体建筑承包商,不具备纳税人主体资格。根据调查情况,目前无法认定三武公司及周某某有偷税犯罪事实,作出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工程的主体资格问题。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双方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的相对人是三武公司和金鹏公司。在合同及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三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应凡、技术负责人是三武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建政。在双方经济往来中,金鹏公司将每笔工程款均给付了三武公司,由三武公司的会计出具收款凭证。上述事实金鹏公司在庭审中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其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其权利义务主体亦是三武公司和金鹏公司,故三武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三武公司。对于《内部承包合同》的问题,从合同约定内容“三武公司于本合同履行期间及以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三武公司自行负担,与周某某无关”,可以认定诉争工程的对外债权债务是由三武公司负责的,此承包合同是三武公司内部之间的约定,周某某仅是该工程施工中三武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对外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能对抗三武公司外部的合同相对人。关于金鹏公司主张周某某、周某华及原三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凡在公安经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承认是周某某借用三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周某某的问题。因诉争工程的相关书证及庭审调查质证,均证实诉争工程在实际履行中,工程的项目和技术负责人均是三武公司人员,金鹏公司将每笔工程款均给付了三武公司,由三武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且诉争工程的对外债权债务亦由三武公司负责的事实存在。故此,金鹏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问题。依据《合同法》第279条关于竣工验收规定的解释“竣工日期为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的规定,三武公司送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的日期是2001年8月16日,金鹏公司所委托进行工程监理的监理公司在交工验收证明上的签字日期是同日。且金鹏公司在此验收证明上签字盖章,即说明是对工程交工验收时间的确认。另金鹏公司作为反驳证据提供的监理公司证明中,也证实竣工时间是8月16日,故本院认定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01年8月16日。关于金鹏公司主张竣工时间是8月31日的问题,因上述竣工证明、报告中金鹏公司在日期处书写有明显改动,又无有力证据加以佐证,且金鹏公司所委托的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有签认权的监理公司签字日期亦是2001年8月16日,故金鹏公司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因金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反诉,依据相关规定,按照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增加诉讼请求,且金鹏公司已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又于2005年12月7日,金鹏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做出[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解释及相关规定,对金鹏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合同法》第279条关于竣工验收规定的解释“建筑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没有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发包人自行负责。”的规定,金鹏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01年8月16日交付时起使用上述工程至今近6年是个不争的事实,现金鹏公司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给付工程价款及其他费用应否给付、由哪方承担问题。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经委托建行审定,工程造价32,171,083元、三武公司垫付劳保统筹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22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金鹏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金鹏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实际拨付三武公司进度款1,582万元,应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但金鹏公司在省高院再审中对此自认数额又提出了否认,并提供了90万元的借款证据,再审将90万元认定为是金鹏公司向周某华的借款,将原审判决金鹏公司给付工程款16,351,083元,改判为给付工程款15,451,083元和给付借款90万元两项。判决生效后,三武公司未提出上诉,并对90万元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90万元款项系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鹏公司提出440万元也是借款的主张,因金鹏公司所举证据既与主张440万元数额不符,又反映不出是借款内容,且三武公司也不认可,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定起诉时金鹏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672万元,执行程序给付225万元,90万元是借款。考虑本案三武公司在原审主张给付工程款中包括90万元,金鹏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并且自认90万元是工程款,其致使事实发生变化的责任在于金鹏公司。本次审理期间经询问三武公司和周某华本人,均承认90万元是三武公司出借金鹏公司的,故此90万元应认定出借人为三武公司,并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妥。

2、关于工程劳动保险费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金鹏公司对三武公司垫付劳动保险费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沈阳市政府办公厅沈政办发(1997)X号《转发市体改委等部门关于改革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改革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是将过去施工企业按定额直接向建设单位取费,改为由建设单位按建筑工程造价一定比例统一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及第五条六款规定“劳动保险费用是建筑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实施本意见后,劳动保险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列人标底和标价。建设方不得将应缴纳的劳动保险费用转嫁给施工企业,违者依法严肃查处。”金鹏公司应按规定履行给付三武公司垫交劳动保险费30万元的义务。

3、关于应否给付30万元奖励的问题。依据双方《补充协议》金鹏公司承诺第三条“如三武公司能提前完成工程项目,每提前一天奖一万元。提前10天奖30万元。”的约定,因三武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提前完成工程,故金鹏公司应按承诺给付三武公司奖励3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451,083元(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22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0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并从双方约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劳保统筹款30万元。

四、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三武建筑有限公司提前完成工程项目奖励款30万元。

五、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40元,保全费100,520元,由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权哲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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