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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山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山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单位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方久惠,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山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焦岩、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翟某与山丰公司于2003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翟某购买山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云枫阁”小区第X栋X号商品房一处,山丰公司于2004年7月31日前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的该房屋交付翟某使用,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翟某有权解除合同。翟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山丰公司按日向翟某支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8页。该合同文本共19页,其中正文为1-15页,第16至19页分别为附件1、2、3、4。山丰公司人员于该合同文本第19页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下书写:“此住宅免契税和赠送5000元奖品(家用电器)”字样,并加盖山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翟某向山丰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x元。2004年11月24日,铁西区“云枫阁”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处代表山丰公司出具“准许入住通知书”,同意翟某入住房屋。翟某向山丰公司索要奖品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山丰公司向翟某允诺的赠送5000元奖品应当视为合同内容,故翟某向山丰公司主张给付奖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翟某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山丰公司应按约如期向翟某交付房屋,山丰公司未能如期向翟某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翟某要求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山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房屋准住通知书”因无翟某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未得到翟某认可,故对山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山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翟某奖品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辽宁山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翟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995.7元(自20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已交付房款x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辽宁山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山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所持合同对赠送奖品一事并没有承诺。2、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物业管理公司所开准许入住通知书即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实际上诉人早在2004年7月28日就已经给被上诉人下发了准住通知书,被上诉人已承认收到该通知书,但以正在办理房证为由没有向法庭出示,故原审法院依据物业公司的入住通知书认定上诉人交房时间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翟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所签合同补充协议第19页明确写明免契税和赠送5000元,并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合同专用章。关于房屋交付问题,上诉人称于2004年7月28日已给被上诉人下发准住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根本未收到,是小区物业给我们发的准住通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该合同附件四明确写明:“此住宅免契税和赠送5000元奖品(家用电器)”,上面并加盖上诉人单位合同专用章,其应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上诉人未按此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所持合同有伪造之主张,其仅以自己所持合同无此约定为由证明自己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持合同关于赠品部分的约定有上诉人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持合同无此约定并不能否认其对被上诉人所作承诺行为,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已于2004年7月28日给被上诉人下发准住通知书之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准住通知又无被上诉人签字,故对该主张其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辽宁山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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