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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任某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上诉人王某乙、任某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任某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12日,卢某与任某、王某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任某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卢某借款(略)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8月16日,卢某经陈某某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略)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任某账户。借款后,任某通过银行汇款共计归还借款本息(略)元,余款任某未予支付。

卢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任某向卢某借款(略)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王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任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09年4月12日以后一直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任某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从2009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2日为x元,以后另计);2.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卢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任某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略)元计算,自2009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为x元,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以后另计)。

任某、王某乙在原审中答辩称:任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是(略)元,连本带利,任某已经归还了(略)元,卢某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任某、王某乙认为最高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金和利息分别还剩x.48元、x.72元。王某乙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卢某应该给任某

(略)元,但任某只收到(略)元,故卢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某向卢某借款(略)元并由王某乙担保的事实有卢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佐证,任某亦认可收到借款(略)元,故对卢某与任某、王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卢某与任某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卢某可随时要求任某归还借款。现卢某要求任某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12日,但卢某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为2008年8月16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08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清偿顺序,故按法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09年11月11日,任某共计归还借款本息

(略)元,尚欠卢某借款本金(略).9元。2009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卢某要求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其主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任某认为卢某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任某主张已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但任某自愿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予干预。对任某通过王某乙某归还现金

x元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卢某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某借款本金(略).90元及支付利息(按本金

(略).90元,自2009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二、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任某追偿;四、驳回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x元,减半收取x元,由卢某负担6360元,任某负担x元,王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卢某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有误,因为卢某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其没有诉权。卢某既未出借给任某、王某乙任某钱款,又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其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应当驳回卢某的起诉;二、因借款合同未生效,故担保人王某乙参加的担保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任某已通过王某乙某、杨某某归还卢某(略)元,故任某、王某乙与卢某之间不存在任某借贷或者担保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卢某答辩称:一、卢某与任某、王某乙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三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卢某在起诉时提供了借款合同,并提供了款项交付的依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借贷合同的成立可以是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也可以出具借条或欠条,发送短信等形式;二、本案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王某乙认为担保关系应当具备书面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得到王某乙的自认,作为借款合同出借的款项,王某乙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而王某乙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担保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四、关于王某乙提出已归还相应款项,虽然任某认为已支付给案外人王某乙某x元,但是卢某未收到过任某款项,王某乙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同意王某乙的意见。

二审期间,王某乙、任某和卢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卢某是否系借款合同的适格主体及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某乙认为因卢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卢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亦未生效。因证人陈某某认可其向任某汇款是代理行为,卢某持有借款合同原件,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卢某是真实的债权人。民间借贷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现卢某已通过代理人履行付款义务,故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王某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某题。王某乙认为因卢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保证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因任某和王某乙均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王某乙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合同已成立。卢某虽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其应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故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王某乙应对涉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王某乙认为任某已通过王某乙某、杨某某归还卢某x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王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乙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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