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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李某某、陈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天丰中盛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夏文林,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卷烟厂工人,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某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沈阳市万方实业集团公司为于洪区X乡X村民建集资楼,作为本村村民(男方)均有购房权力,王令作为本村村民将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X室房屋的房号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但买受人以王令的名义与沈阳市万方实业集团公司和沈阳万方田义物业管理处签订了居民集资购楼协议书,并于1994年12月5日交纳了x元购房款。该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后,由被告李某某与其前夫鲁某某(系原告之子)居住。在居住期间,鲁某某向房管所及万方实业公司交纳了卫星天线款和自行车仓房款。1999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在与鲁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双方婚生子鲁某心由李某某抚养。此后争议房屋由李某某及鲁某心居住。2003年8月6日,王令取得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2003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王令办理了房屋买卖更名手续。2004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又将该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与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将该房产设定了抵押。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原始集资建楼协议、交款收据、入住通知均在于洪区X街X—X号X室的房产档案中。经查,于洪区X街X—X号X室地址于1998年8月12日经于洪区地名办公室核查后确定为于洪区X街X—X号X室。1999年l0月20日,原告与沈阳市万方实业集团公司补办了居民集资购楼协议书、交款收据及入住通知书,并于2000年4月20日取得了于洪区X街X—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与被告陈某甲持有的位于于洪区X街X—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指向的为同一争议房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沈飞液化气罐这一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程某某于2006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于洪区X街X—X号X室房屋腾出返还原告,并将沈飞液化气罐返还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财产权属不明而引发的争议,作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位于于洪区X街X—X号lX室(于洪区地名办核查前为于洪区X街X—X号X室)的实际出资人是财产权属的所有人。争议房屋的名义购买人虽为王令,但其并未出资,而是将其享有房屋的分配权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而该房屋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子鲁某某居住至离婚,且在居住期间鲁某某向村里交纳了卫星天线费和自行车仓房款。鲁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时,约定争议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婚生子由李某某抚育监护。此后,该房由李某某及其子居住至将房屋卖与被告陈某甲止,而1994年王令与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的居民集资楼协议、交款收据、入住通知的原始手续均在王令、李某某、陈某甲所持有的位于于洪区X街X—X号X室的房产档案中。被告持有的以上证据的效力,优于原告持有的1999年10月20日与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居民集资购楼协议、交款收据、入住通知的证据效力,因为原告取得上述证据系补办形成不能反映该房屋当时的实际出资人。所以原告以上述手续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二被告腾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借用的沈飞液化气罐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持有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诉争房屋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腾房于法有据。王令与鲁某某、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李某某与王令的房屋过户手续是虚假的。诉争房屋实际上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李某某、陈某甲均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程某某持有的居民集资购楼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入住通知、李某某持有的居民集资购楼协议书、购房收据、入住通知、卫星天线及仓房收据、鲁某某与李某某的离婚协议、王令的房屋所有权证、陈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标准地名核查证明、房产档案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李某某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陈某甲,诉争房屋现由陈某甲居住。陈某甲基于对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信赖,且李某某能够实际交付房屋,陈某甲亦支付了合理对价。陈某甲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过程某已发现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记载的地址与房屋现址不一致,因于洪区地名办经核查证明原于洪区X街X—X号X室与于洪区X街X—X号X室是同一地址,且陈某甲通过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陈某甲在房屋买卖过程某是善意无过错的。原审判决驳回程某某要求李某某、陈某甲腾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程某某要求腾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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