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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振海中医药研制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量建,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龙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隋波,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辽河油田中心医院药剂科副主任。

案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6年7月1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王鹏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健、夏婷婷参加评议,于200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量建、薛某某,被告辽河油田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隋波、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被告所属科室即辽河油田制剂中心及负责人白某某代理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x号专利即腹水消口服液及其生产方法由被告负责向卫生厅、局报请批准后,配制制剂,在医疗机构内对症使用。原告向被告制剂中心提供腹水消口服液的原料(提取液,规格按x/瓶),数量根据临床需要由被告确定,被告确定的数量应当准确,不得造成药品的积压、过期。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资料。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提供的腹水消口服液原料提取液,被告每瓶向原告支付33.5元,每两月支付。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如药品发生积压、过期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药款,超过一季度未结算,按每批量3000瓶计算支付违约金2.5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如发生诉讼,约定由沈阳市法院管辖,即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2份资料,被告将腹水消口服液制剂报送省、市卫生厅(局)审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先后于2001年9月13日和2004年5月13日分两批向被告交付腹水消口服液原料提取液,每批三千瓶(x/瓶)总计六千瓶。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支付x元。但被告未按约偿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药制剂原料款贰拾万零壹千元人民币;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中药提取液的原料款和违约金都是由合同约定的,申报制剂行为也是合同约定的,并且原告也履行了这个义务。

2.x号专利证书,证明合同内容是真实有效的。

3.辽河油田中心医院申报的医疗单位制剂审批表,证明我们在协商时被告就已经知道该份合同。

4.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油中心医发(2002)X号文件,证明被告知道该份合同,并且也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充分准备。

5.两份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口服液原料的数量。

原告在本案庭审时提供如下证据:

6.胡凤臣和温百山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腹水消口服液先草签了一份协议,之后签订了一份正式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大东区法院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即:证据1不真实、不合法;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胡凤臣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时间差二年。温百山证言也是时间差二年,我们就协商过一次。而且,对于胡凤臣证言没有看到他的身份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里陈述的时间也与事实不符,时间不对。我们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该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温百山的证言什么也证明不了,他的证言都是听来的。

被告辩称,我院只是试用原告的药,双方不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这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原告以欺诈手段伪造的。因为:1、这份合同把专利号写上了,而在合同上写的签订日原告的专利没有授权,怎么就知道专利号了呢2、从内容上看,不是实施专利而是卖药。3、合同中写的积压、过期问题,也不是专利实施许可的内容。4、合同权利约定明显不公平。5、2001年8月21日同一天不可能签订一份协议又签订一份合同。6、白某某没有代理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制剂中心主任董振敏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早在1999年就有接触,很早以前就是原告在报大号之前,这种药在各个医院用,赚点钱。

2.辽宁省医疗单位制剂审批表,证明这个批号不是双方互惠互利,而是原告有求于被告医院推销他们的产品,报批件用的不是专利技术资料,那时产品已经出来了。

3.协议书,证明有了批号以后,原告来到我院正式洽商我院推销他们的药,就是把药拿来使用,而不存在技术转让问题。

4.原告开具的发票、汇款单,证明我们医院没有给付3000瓶瓶药款。

5.医院管“公章”人员徐帆的证明,证明章不是往合同上盖的,而是盖在一份材料上,也证明章当时已经作废了。

6.辽药管发(2003)X号文件、辽食药监注发(2006)X号文件,证明原告第二次送药品不是为了我们使用,而是为原告报批号检验药品用。

7.三张照片,证明原告送药不是为了实施专利技术,而是试用药品。所谓的一批就是一桶药。

8.在网上查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申请公开说明书和审定授权说明书的摘要。证明原告提供的所谓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应该是2003年1月15日之后伪造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大东区法院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即:证据1、2无证明效力;证据3、4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上面的号码没有错,在前面写“ZL”是代表着“专利”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辽河油田制剂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向乙方提供腹水消口服液原料,单价(零售价)每瓶45元。2、原告接到乙方药款后每瓶扣留23.5元。3、乙方按照每瓶33.5元给原告汇款,其中有10元促销费原告负责提现金返给乙方。

此后,原告(甲方)与辽河油田制剂中心(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乙方提供腹水消口服液原料,数量由乙方确定准确,不得造成药品积压、过期,乙方负责向卫生厅报批并配制制剂,在医疗机构内使用。提取液每瓶零售价45元,乙方每瓶向原告支付33.5元,乙方销售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药款。双方还约定了保密条款、违约条款和争议解决的办法等事项。

原告于2001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腹水消口服液原料提取液一桶,并于2002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出x元的发票,要求付款。被告未付,后原告于2003年1月26日向被告开出4857.50元发票,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向原告付款4857.50元。2004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腹水消口服液原料液一桶。被告未将原告交付的腹水消口服液全部销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协议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票、汇兑凭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与辽河油田医院制剂中心2001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明确认可,该协议中第三条关于返促销费的条款属于商业贿赂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被告主张双方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观点,因被告虽然是国有单位,但国有单位利益不等同于国家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付。关于被告主张双方此后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是对方欺诈取得的观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且即使存在欺诈行为,按照被告一方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3年,被告当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关于被告主张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的观点,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确实显失公平,但是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能撤销。关于被告主张制剂中心与白某某无代理权的观点,因制剂中心是辽河油田医院的职能部门,其对外签订有关制剂方面的合同,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订立合同,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本案庭审时和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表示,签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的目的是因为原2001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回扣条款,拿不出手,所以过几天签订了这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故这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该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履行。由于辽河油田医院制剂中心是辽河油田医院的职能部门,故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应由辽河油田医院承担。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两桶计6000瓶量的腹水消口服液原料,被告应当依约付款。由于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中的价格条款无效,故本院依照双方2001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真实成交价格23.5元计算,药款总计为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57.50元,尚有x.5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而且,即使按照双方2001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也应支付上述款项。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两批量药的违约金共5万元的观点,因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三)项已经明确约定:按每批量支付2.5万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而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乙方(被告)销售后应及时向甲方(原告)付药款。”即,被告支付药款的时间是被告将腹水消口服液销售以后,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腹水消口服液销售,且根据被告医院的性质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被告仅销售了少量腹水消口服液,被告并未到支付药款的期限,因此本案不适用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使药品发生积压,应适用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按药价支付药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支付原告陶某某x.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原告承担2875元,被告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75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鹏

代理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翼飞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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