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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XX诉被告曹某丙、杨某某、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住(略),系受害人李某周之妻。

原告李某甲,女,住(略),系受害人李某周之母。

原告李某乙,男,住(略),系受害人李某周之孙子。

原告李XX,男,住(略),系受害人李某周之孙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忠,(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丙,男,住(略)。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杨某某,女,住(略),系被告曹某丙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卞路口乡X村草楼村X号,系被告曹某丙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男,住(略)。

被告徐某(颖),女,住(略),系被告李某戊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文与被告曹某丙、杨某某、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被告曹某丙、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曹某丁,被告李某戊、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XX诉称:受害人李某周跟随被告曹某丙从事拆迁房屋工作,2010年3月13日,被告曹某丙安排受害人李某周等三人去给被告李某戊家拆除房屋,但是曹某丙及李某戊都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致使李某周当场被砸死的严重事情发生,但是四被告都不愿意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丙辩称:我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及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予以补偿,但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受害人李某周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既不是李某周的雇主,同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戊、徐某辩称:1、我们与受害人李某周不存在法律关系,应有被告曹某丙、杨某某进行赔偿。李某周与曹某丙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受到伤害,当然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我们与被告曹某丙之间因拆除旧房屋,形成口头承揽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曹某丙承揽拆房的工作,所拆的物品作为劳动报酬,作业过程中出现事故均有曹某丙负责。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及曹某丙的安全防范和安全作业措施不当引起的,其后果应有受害人及曹某丙来承担。综上所述,我们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曹某丙与被告李某戊、徐某达成口头拆迁房屋协议,约定由曹某丙组织人员对位于(略)槐店镇X路李某戊、徐某的房屋进行拆迁,所拆迁的物品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曹某丙。此后被告曹某丙在不具有拆迁资质、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进行拆迁。同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李某周、孟庆俊与另一民工伍广伟在拆迁房屋墙体时,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在墙基中部挖洞用千斤顶的方法拆迁该墙,致使墙体突然倒塌,造成受害人李某周、孟庆俊被当场砸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丙支付受害人李某周家属x元的丧葬费。后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四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曹某丙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略)安全监督管理局证明、刑事卷宗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丙组织受害人李某周及其他民工拆迁被告李某戊、徐某的房屋,造成受害人李某周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丙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丙作为房屋拆迁组织者,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同时缺乏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徐某作为房主,是本案中房屋拆迁的订作人,明知被告曹某丙不具备相应的拆迁建筑资质,且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仍与其达成口头拆迁协议,并让其组织施工,以致造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因此订作人李某戊、徐某属在选任拆迁人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李某周作为有识别能力的成年人,应严格遵守安全施工规则,对明知可能发生的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戊、徐某辩称其与被告曹某丙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曹某丙之妻,与曹某丙系家庭共同经营,故应与曹某丙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x.15元(受害人李某周系农业居民,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因受害人李某周死亡时年满63周岁,赔偿17年,计款x.15元);2、丧葬费x、50元(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赔偿六个月,计款x、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原告李某甲已年满8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系受害人李某周的被扶养人,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赔偿5年,计款x.35元;原告李XX系未成人,其父亲已去世,母亲下落不明,一直由受害人李某周抚养、照顾,系受害人李某周的被扶养人,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赔偿6年,计款x、82元;上述合计款x、1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2元。受害人李某周自行承担30%,计款x、95元;被告曹某丙、杨某某承担60%,计款x、89元;被告李某戊、徐某承担10%,计款x、98元。由于被告曹某丙已向原告方支付x元,被告曹某丙、杨某某应再支付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丙、杨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XX各项经济损失计款x、89元;

二、被告李某戊、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XX各项经济损失计款x、98元;

三、上述(一)(二)清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四原告承担1470元,被告曹某丙、杨某某承担2940元,被告李某戊、徐某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伟

代理审判员周战士

代理审判员吴全齐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广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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