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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协合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恩世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协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峰,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X-X-X。

被告:沈阳恩世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德刚,系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辽宁协合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恩世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四庭副庭长王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马越飞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3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峰、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万元,被告在2006年8月25日前归还原告,如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支付给被告5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8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某。

2、原告转给被告款额的电汇凭证,证明第一笔借款433万元已给付被告。

3、李晓波转给被告的电汇凭证,证明第二笔借款67万元是原告向李晓波借款,由李晓波个人直接汇给被告。

4、备忘录,证明李晓波转的67万元实际是原告向李晓波借款,该笔款额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

5、授权委托书,证明协议签署人毛某经过被告授权确认。

6、毛某护照复印件,证明借款协议的签字与护照的签字是一致的。

被告辩称:1、2006年6、7月份被告进行了股权转让,被告的股权出让人为李晓波,同时也是原告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本案的借款协议是发生在并购的交割过程中,导致被告现有工作人员无法对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因此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借款协议的签字和盖章进行鉴定确认其真实性。2、无论借款协议是否真实,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不应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3、原告的汇款行为系李晓波履行其股权收购协议中相关某务的行为,应放在股份收购协议的法律关某中予以解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份收购协议,证明原告的控股股东李晓波于2006年5月16日将其在被告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并在协议中承诺被告尚未偿还的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1000万元借款展期至少一年,现原告公司汇给农行的433万元和李晓波自己汇给农行的67万元,是李晓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

2、收贷凭证,证明原告的433万元汇款和李晓波的67万元汇款进入被告在农行中山支行的户头,其目的是还旧贷新,李晓波系在履行股份收购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某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应在2006年7月26日以前将500万元提供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6日至2006年8月25日止,被告如不按规定期限还款,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2006年7月26日原告汇入被告在农行中山支行的帐户433万元,同时从李晓波个人帐户汇给被告在农行中山支行的帐户67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电汇凭证、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5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其中的67万元系李晓波通过个人帐户汇给被告,但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备记录,足以证明67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收到500万元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应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某,本案所涉及的标的应在股份收购协议中处理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虽然被告人员的签字是传真件,但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收到款额的事实均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借款合同签字及授权委托书的盖章不真实。也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给付的该款额系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对于收购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银行贷款应展期一年的内容,与原告不发生关某。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某,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恩世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协合实业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沈阳恩世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协合实业有限公司利息。(自2006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被告沈阳恩世制药有限公司承担x元,原告辽宁协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审判长王鹏

代理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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