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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捷丰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与沈阳必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丁欠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捷丰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显跃,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

被告:沈阳必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家湾果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X-X。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韩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X-X。

翻译人:申载道,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263。

原告沈阳捷丰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必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盛电子公司)、李某丁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四庭副庭长王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马越飞参加评议,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显跃,被告李某丁,被告必盛电子公司、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必盛电子公司于2005年曾是协作关系,原告作为必盛电子公司生产产品的总经销者,并帮助开发市场。2005年10月13日,必盛电子公司主动提出终止合作。并承诺因其原因自愿给原告赔偿、补偿损失共计25万元。另在双方合作期间,即200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均可依双方在2005年10月13日签字的协议书为证,按约定以上借款及赔偿金应在2005年10月28日前结清,但事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李某丁于2005年11月7日书面承诺对全部欠款负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必盛电子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必盛电子公司支付赔偿、补偿金25万元及利息;3、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必盛电子公司、李某丁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必盛电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向其借用生产所需20万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情况属实,但原告借给必盛电子公司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原告认准必盛电子公司利用专利技术生产的PTC高分子电热膜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和丰厚的利润,同时要求必盛电子公司只与原告一家合作生产经营并限定必盛电子公司将工厂搬迁。根据双方当时的约定,如不能偿还可用必盛电子公司的设备抵偿。现原告已将设备提走,所以已无权再要求二被告还款。原告擅自拆走设备,给必盛电子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我方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另原告提出的协议书,我公司根本没有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所以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利息5000元人民币、赔偿和补偿款25万元人民币我方不予认可,要求对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协议书、保证书、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认证,并根据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必盛电子公司合作经营PTC高分子电热膜产品,2005年2月28日被告必盛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同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经登记),用必盛电子公司的生产设备作抵押。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终止合作,必盛电子公司欠原告20万人民币应在2005年10月28日前还清,并追加利息5000元。2、由于在原告作为总代理期间,必盛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所造成的市场开发、产品开发、用户赔偿及产品积压,必盛电子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人民币。3、由于合作期间必盛电子公司没有生产产品,造成原告没有销售产品,必盛电子公司补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上述赔偿、补偿、及利息共计x元人民币,应在2005年10月28日前结清。如违反该协议以生产设备及办公用品作抵押。2006年11月被告李某丁作为保证人出具“电子”一份,载明:必盛电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李某丁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待海南土地变卖后及外资入境时,再偿还。2006年原告将必盛电子公司的生产设备运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经鉴定部门鉴定后,被告必盛电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现又无法充分证据证明该公章是由原告私自加盖,因此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必盛电子公司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赔偿款、及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应在2005年10月28日前给付,但必盛电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担保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用设备作抵押的协议,没有进行登记,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006年李某丁作为保证人表示由其个人偿还欠款,因本人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李某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二被告提出了要求原告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的要求,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一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必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捷丰仪表电器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沈阳必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捷丰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款20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沈阳必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捷丰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补偿款5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沈阳必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捷丰仪表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赔偿款、补偿款利息(自2005年10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五、被告李某丁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9335元人民币,由被告沈阳必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捷丰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必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李某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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