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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与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住所地:沈某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某市沈某区X街X巷X号X-X-X。

被告(反诉原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沈某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某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被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韩鹏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淑琴,被告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2年9月2日、2002年10月18日签订了关于浑北银河园二期、三期住宅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银河园二期、三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分别于2004年9月2日和2005年12月25日经被告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银河园二期工程款为57,168,719.11元,三期工程款为17,229,639.80元,两期工程结算款合计为74,398,358.91元。现被告仅给付原告现金及折抵的房产等款项共计66,424,827.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973,531.51元。因被告银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973,531.51元及违约金;2、被告给付原告从2004年9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银基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7,973,531.51元属实,但其中包括了质保金,因质保期未过,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存在质量问题,由答辩人委托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现答辩人为此已经支出维修工程款571,295.91元,尚未结算的维修工程款还有4,563,386元,总数已超过了两项质保金的总和,故不同意返还质保金。

反诉原告银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2年9月2日、2002年10月18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担浑北银河园项目二期和三期施工任务。其后双方又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反诉被告北方公司应于2005年12月20日前向银基公司移交二、三组团的全部工程内业资料(含竣工图纸),每延期一日,向银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0.5%的违约金。因剩余工程款为7,973,531.51元,北方公司延期交付工程档案254天,故请求法院判令北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0,126,385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因2004年9月2日、2005年12月23日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中明确记载技术档案资料齐全,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原告北方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银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北方公司承建银基公司位于沈某区浑北天坛地区的浑北银河园二期住宅工程;工程内容为多高层住宅、地下车库;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通安装、粗装修;开工日期为2002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总价款暂定30,000,000元;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执行2000年度的辽宁省建筑预算实物量定额(估价表)、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沈某市建筑工程费用标准(外埠)采用丙级取费,贷款利息不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按月份形象进度付款,即每月25日前由承包方呈报,经由监理交发包方签认的,工程质量达到合同标准的工程部位和工程价款清单报给发包方,发包方预算员需在三日内审定完毕,并作为当月工程付款的依据……单体工程分别完工之后90日内将总承包方单体工程款付到8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80日内扣除规定的质量保修金5%后付清;保修金5%,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5日内退回承包人。此外,双方还对工程变更、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沈某区浑北天坛地区的浑北银河园三期住宅工程;工程内容为10—X层多高层住宅X栋(3—4、5、6);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通安装、粗装修;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总价款暂定15,000,000元;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执行2000年度的辽宁省建筑预算实物量定额(估价表)、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沈某市建筑工程费用标准(外埠)采用丙级取费,贷款利息不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按月份形象进度付款,即每月25日前由承包方呈报,经由监理交发包方签认的,工程质量达到合同标准的工程部位和工程价款清单报给发包方,发包方预算员需在三日内审定完毕,并作为当月工程付款的依据……单体工程分别完工之后90日内将总承包方单体工程款付到8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80日内扣除规定的质量保修金5%后付清;保修金5%,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5日内退回承包人。此外,双方还对工程变更、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银基公司(甲方)与原告北方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预留二组团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结算值4%的质量保证金2,270,749元;现乙方施工的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如屋面、墙面渗漏、室内墙面裂缝、大白开裂、天棚标高超差、抹灰脱落、室外GRC装饰线开裂渗漏等等),甲方多次通知乙方要求派人维修,乙方同意委托由甲方另找队伍进行维修处理,发生的费用从其结算总额中扣除。结算后再发生因质量问题而进行的维修,其费用凭甲方同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及结算依据,从其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退还时不计利息);预留三组团4—6#楼工程总结算值5%的质量保证金800,000元;若由于乙方在2005年12月20日前移交给甲方的工程内业资料档案、竣工图纸所建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甲方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此款项只在乙方所应移交全部工程内业档案资料和竣工图纸满足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和档案馆备案通过后支付。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交付所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每延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0.5%的违约金。

又查明,原告北方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向被告银基公司提交了银河园二期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及地下车库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共八份,沈某建卫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在监理单位处加盖了公章,银基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其公司工程专用章予以确认。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中载明: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均有出厂合格证或进厂复试报告,技术档案资料齐全,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联合验收,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施工质量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2005年12月23日,原告北方公司向被告银基公司提交了银河园三期4#楼、5#楼、6#楼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共三份,沈某建卫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在监理单位处加盖了公章,银基公司亦在该证明上加盖其公司工程专用章予以确认。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中载明: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均有出厂合格证或进厂复试报告,技术档案资料齐全,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联合验收,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施工质量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份分别签订了银河园二期工程(二组团1#—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预)结算审批单》和《银河园三期工程结算审批表》,经双方结算银河园二期工程工程结算款为57,168,719元,三期工程工程结算款为17,229,640元。两期工程结算款合计为74,398,358.91元。现被告银基公司已给付原告北方公司工程款66,424,827.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973,531.51元,其中二期工程尚欠工程款为6,153,978.2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270,749元;三期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819,553.31元,其中包括质保金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工程(预)结算审批单》、《银河园三期工程结算审批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银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现北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诉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完毕,而银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北方公司要求银基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银基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因银基公司对欠款数额7,973,531.51元(其中二期工程尚欠工程款为6,153,978.20元;三期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819,553.3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关于“保修期为1年”的约定,现诉争工程中二期工程已于2004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完毕,三期工程也于2005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完毕,现一年保修期已经届满,且诉争工程已由银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另,二期、三期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中均明确记载“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施工质量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现被告银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应由被告银基公司予以退回。因此,被告银基公司提出的不同意退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973,53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银基公司应给付原告北方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关于“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80日内……付清”的约定,因诉争工程中的二期工程已于2004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三期工程于2005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银基公司至今却仍未完全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银基公司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现二期工程尚欠工程款为6,153,978.20元(其中质保金2,270,749元),三期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819,553.31元(其中质保金80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质保金退还时不计利息”,故银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北方公司尚欠工程款(二期工程扣除质保金2,270,749元后工程款为3,883,229.20元、三期工程扣除质保金800,000元后工程款为1,019,553.31元)的利息。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时间,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80日……付清”,现诉争工程分别于2004年11月8日、2005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故应分别从2005年5月8日、2006年6月23日开始给付。

关于被告银基公司提出的应将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现乙方施工的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乙方同意委托由甲方另找队伍进行维修处理,发生的费用从其结算总额中扣除。结算后再发生因质量问题而进行的维修,其费用凭甲方同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及结算依据,从其质保金中扣除”,被告银基公司亦提供了相关票据及合同拟证明已发生维修费用571,295.91元,但上述票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在二期、三期工程中的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因诉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银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而被告银基公司就质量问题亦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被告银基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银基公司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北方公司给付延期交付工程档案违约金10,126,3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04年11月8日和2005年12月23日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中均载明“技术档案资料齐全”,即反诉被告北方公司已分别于2004年11月8日和2005年12月23日前履行了向银基公司交付二期、三期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北方公司应在2005年12月20日前移交给银基公司工程内业资料档案及竣工图纸,现北方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二期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的义务,但其并未按约定时间向银基公司履行交付三期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的义务,故北方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向银基公司履行交付三期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已迟于约定时间,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交付所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每延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0.5%的违约金。”给付反诉原告银基公司违约金15,293.29元。(计算方法为:1,019,553.31元×0.5%×3天=15,293.29元)。故对于反诉原告银基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工程款7,973,531.51元;

二、被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工程款3,883,229.2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0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工程款1,019,553.31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反诉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293.29元;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被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3,378元,由本诉被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642元,由反诉原告沈某银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反诉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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