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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权属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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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人:打印份数: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232。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苗某某妻子),1977年12月22出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一段太清南里X号。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权属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的网点一处并于2005年7月正式营业,该门市房为二层建筑,楼顶与被告住宅南侧窗户相临,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于2006年7月7日在原告房顶上搭建了太阳能热水器及围栏。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购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的网点房屋后,其所有权就相应地包括其所买房屋的房顶,被告屋顶虽系被告家的窗户相联,但其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在原告屋顶放置太阳能热水器和护栏,即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屋顶有使用权一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所述其屋顶漏水系被告在其屋顶养花及违规放置太阳能热水器及护栏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一节,因其所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无相关部门鉴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二)项、(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在原告张某乙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的房屋屋顶上的围栏、太阳能等所有搭建物予以拆除;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屋顶享有使用权。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辽宁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苗某某(买受人)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凰城东苑(大东区X路)X号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用途为住宅;2005年3月31日,辽宁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张某乙(买受人)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凰城东苑(大东区X路)X号第X幢X-X单元X层X号房,用途为网点。张某乙网点的屋顶与苗某某住宅南侧墙体相接,与苗某某住宅南侧窗户相临。上述2份合同对诉争屋顶的使用问题均未做约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分别为苗某某和张某乙),一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情形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问题。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屋顶,属于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其所有权应由整幢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共有;本案诉争的屋顶虽仅为网点的屋顶,但从该屋顶对整幢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功能意义的角度看,仍应属于全体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屋顶有所有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作为屋顶的利用有其特殊性,应以约定的方式进行利用。本案中开发商在出卖各区分所有单元时未约定保留该单元屋顶的利用权,各区分所有人亦未能协商一致将该屋顶的利用权约定为专为一户或几户区分所有权人利用。作为区分所有权人虽可对该屋顶平台进行最起码的一般性使用,但如为满足个别区分所有权人的需要,如上诉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该安装行为对诉争屋顶的维修、保养会造成一定影响,则须与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协商一致。故上诉人擅自在诉争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及围栏的行为应当禁止,原审法院判令其拆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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