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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与沈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事业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沈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金公司、徐某某于2006年3月1日签订《沈阳南湖五金交电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五金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营业楼X-X号、使用面积2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徐某某用于办公写字间,租赁期限为一年零四个月(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年租金总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付清,如徐某某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则应按日交纳租金的千分之五向五金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徐某某从2005年9月1日开始使用租赁房屋至今,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五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五金公司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五金公司、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徐某某延期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某某给付五金公司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的租金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6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某某给付五金公司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480元。三、驳回五金公司、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公告费4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提出上诉称:1、判决书依据的《沈阳南湖五金交电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中,上诉人签字是“收到合同一份”,并不是同意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述,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采信。2、事实上,房屋的承租人是沈阳泰达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行为,上诉人不是诉讼主体。3、原审中提到的租赁房屋用于办公及经营性房屋,并不是个人租住,因此,沈阳泰达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应是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五金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系沈阳泰达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另两个股东,一个是上诉人的妻子、另一个是上诉人的亲属。上诉人自述沈阳泰达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不再经营。

上述事实,有《沈阳南湖五金交电市场房屋租赁合同》、“沈阳泰达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工商档案材料、催费通知及催费通知领取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五金公司向徐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06年3月1日签订的《沈阳南湖五金交电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承租人处写有“收到合同一份”徐某某字样。现徐某某对该份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其是代表沈阳泰达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缔约行为,沈阳泰达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是房屋的承租人,是诉讼主体。审理中,经本院要求其提供沈阳泰达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的另一原件,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另在合同标明的缔约日期之前双方就涉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及以后的房屋租金未给付。由此,本院认为,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代表沈阳泰达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缔约行为,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金公司向徐某某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应当按约定给付房屋租金,逾期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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