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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地址:沈阳市大东区瑞士家园X号楼X-X-X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55年l1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职工。地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

上诉人沈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某某系大东区瑞士家园业主,该园区于2001年由凯瑞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04年2月18日,凯瑞公司收取了杜某某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的物业费1319元。2004年3月27日,凯瑞公司撤出了瑞士家园,单方中止了合同。随后,沈阳市德利房屋开发公司进住该园区,为该园区全体业主提供免费物业服务。2006年5月31日,杜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凯瑞公司给付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65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凯瑞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凯瑞公司收取了杜某某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的物业费后,没有按约为杜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其中途撤离瑞士家园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返还杜某某在其撤离后至2004年10月1日的物业费;对凯瑞公司提出其在撤离瑞士家园后,德利开发公司受凯瑞公司委托进住该小区为业主提供服务,是对凯瑞公司撤离采取的补救措施,开发公司未向业主另行收费,杜某某没有受到损失一节,因凯瑞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德利开发公司进住瑞士家园系受其委托的相关证据,其认为对撤离后采取了补救措施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凯瑞公司提出杜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杜某某丧失胜诉权一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凯瑞公司收取了杜某某至2004年10月1日的物业费,应从物业服务期限届满之日即200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杜某某于2006年5月31日诉讼至来院,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凯瑞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凯瑞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杜某某物业管理费659.8元;二、驳回杜某某、凯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瑞公司负担。

宣判后,凯瑞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中途撤离瑞士家园,但其物业服务的义务委托给德利开发公司,德利开发公司代替上诉人继续履行了义务,原审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撤离时发过公开信。2004年3月27日上诉人不再进行物业服务,从此时起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原审从200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费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情况介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某某进住瑞士家园后向凯瑞公司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凯瑞公司收取了物业费并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凯瑞公司收取了杜某某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的物业费后,于2004年3月27日中途撤离瑞士家园,没有按约为杜某某提供物业服务,故其应当返还撤离后至2004年10月1日所收取的物业费。关于凯瑞公司提出其撤离后物业服务的义务委托给德利开发公司,德利开发公司代替上诉人继续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与德利开发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凯瑞公司提出杜某某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杜某某的物业费交至2004年10月1日,凯瑞公司应将其未完成的物业服务工作及已实际收取的物业费转交给接续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但凯瑞公司并未与接续的物业公司进行交接,而业主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原审法院以2004年10月1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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