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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百脑汇电子信息(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X街道站前3委X楼X号兵山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伯奎、汤某某,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脑汇电子信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甲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娇,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百脑汇电子信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宋某某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福(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奎、汤某某,被上诉人百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原告与沈阳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X幢地下一层x号房,套内建筑面积15.71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43,100元,买受人已付清全部价款,出卖人应于2003年8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2003年8月1日,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2003年8月21日,宋某某在“入场席位查验单”上签字,并实际接收合同标的物,2003年9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该工程消防方面基本具备使用条件,2003年10月30日,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装饰装修监督分站对百脑汇咨询广场装修工程予以验收,200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通过验收。另查明,沈阳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更名为百脑汇电子信息(沈阳)有限公司。

宋某某在原审期间诉称:2003年,原告受被告的宣传资料吸引,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百脑汇科技大厦BX层X24档口的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43,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不断违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的广告涉嫌虚假宣传,被告违约未能交付合格的商品房,逾期时间长达近一年,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购买被告的商铺时,发现没有独立的水电表,实际与宣传不符,而现状是被告要求按照商铺在楼层所占面积比例分担楼层水电费,原告认为这种做法显失公平。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3,15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商铺安装独立的水电计量表;3.判令被告依据销售承诺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合同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百脑汇公司在原审期间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装独立的水电计量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义务履行;3.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03年8月21日与被告签署“入场席位查验单”,并实际接受了合同标的物,且原告认为被告所移交的标的物没有依合同约定安装独立的水电计量表。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被告虽然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移交了合同标的物,但实际交付日期应以该标的物通过验收之日为基准。原告在接受被告移交及交付标的物时起即已明知被告未按约定安装独立水电计量表及被告逾期355天交付合同标的物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存在,在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法定时间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3,150元,为原告购买的商铺安装独立的水电计量表,依据销售承诺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合同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某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元,由原告肖某娜承担。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逾期交房事实存在,应以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日期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2.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虚假宣传的事实只字不提,属于漏判。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安装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被上诉人百脑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关于百脑汇公司实际交付宋某某所购商铺的时间问题,双方观点各异,又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准确的交付时间。宋某某自称具体获准进住时间已记不清楚,估算时间在2004年底,并提供了在沈阳市房产档案馆存档的由百脑汇公司开具的无具体日期的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宋某某于2003年8月21日在入场席位查验单上签字后,即视为将铺位交付给了宋某某。但根据百脑汇公司开具的商品房准住通知单,以及百脑汇公司是于2004年12月17日由沈阳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据此可确认百脑汇公司向宋某某交付铺位的时间应在2004年12月17日以后,即宋某某所称获准进住时间为2004年年底的事实可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百脑汇大厦的宣传资料、百脑汇公司给宋某某开具的准住通知单、宋某某签收的入场席位查验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宋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百脑汇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系属违约之诉,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二年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违约之诉中,应当从违约方违约合同之日开始起算。在宋某某与原沈阳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交付时间为2003年8月31日前,该公司并未如期交付,而延至2004年年底才予交付,即从2003年9月1日开始,因百脑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交付铺位,已构成违约,宋某某也明知百脑汇公司已经违约,宋某某追究百脑汇公司违约责任的时效即开始起算,而宋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是在206年8月31日,期间,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实,故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宋某某上诉提出的应以百脑汇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实际交付时间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因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宋某某主张的由百脑汇公司为其安装独立的水电计量表,并依据销售承诺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具体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合同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而在百脑汇公司发布的销售广告宣传中,基本为公共及配套设施等内容,并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对其造成影响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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