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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徐某才(另案处理)、徐某群(另案处理)等人趁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郑汴路物流通道第一标段项目部在郑东新区X乡X村施工,经预谋,徐某甲、徐某顺(另案处理)、常淑梅(另案处理)、徐某才(另案处理)、霍青妮(另案处理)、徐某(另案处理)将徐某甲家的一截旧电缆埋在徐某村X路段上,打算等项目部施工挖断电缆时敲诈钱财。2010年3月27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郑汴物流通道第一标段项目部工人在施工时把该电线挖断后,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遂以工人将他们的电线挖断为由,威胁把工地的电停掉,不让工人干活,向项目部协调部副经理王某某索要现金x元,后经讨价还价三被告人同意该项目部给x元,王某某迫于无奈,在项目部给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人民币x元。由于被害人及时报案,三被告人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x元当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徐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金照片、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该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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