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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李某甲行至山城区X街X村X号楼时,见二单元一楼东户西卧室内无人,从窗外用木棍将李某乙女士挎包(内有现金x余元)盗走。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照片、指认犯罪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小洪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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