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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田相云,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成淑,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房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鹏主审,与审判员黄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X乡X村。高某某于1997年10月到LG电子沈阳分公司工作,与王某某前夫刘砚利是朋友。王某某与刘砚利于2005年4月离婚。2001年,高某某拟购买沈阳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五彩园”内的一处房屋,经过挑选,高某某选中了位于于洪区X路X—X号1—2—X号房屋。因高某某户籍在外地,为享受贷款的优惠政策,其与刘砚利商量借用其名义购买房屋。2001年10月18日,高某某的原女朋友罗象芬与开发公司签订“五彩园”认购预订书(住宅),约定购买该房屋,总价款x元,贷款30万元,定金1万元,首付款x元。当天,高某某以“王某某”名义交纳定金1万元。10月23日,高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套房屋,总价款x元。次日,高某某以“王某某”名义交纳购房首付款x元,并办理购房贷款30万元。11月11日,高某某与沈阳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契约及装修协议书。2002年5月28日,沈阳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购房发票。高某某交付房屋维修基金、保险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于2005年5月29日办理入住手续。2002年3月5日,高某某与沈阳诚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其装修房屋,工程造价为x元。该公司履行了装修合同,此房屋由高某某居住至今,并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电费等相关费用。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契证以及偿还贷款的存折在王某某手中。交纳物业费、电费的收款凭证、交纳煤气管网费的收款凭证、偿还银行贷款的现金缴款单、交纳维修基金的收款凭证、交纳保险费的发票、公证费收据、交纳契税手续费的收据、装修协议、车辆管理契约、购买家具的凭证原件均在高某某处。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01年10月开始,高某某与妻子赵冬梅以“王某某”名义向银行缴存欠款用于偿还贷款。截止2006年6月19日,高某某全部还清银行贷款本息37万元。6月19日,高某某与刘砚利到银行办理了提前偿还贷款的手续。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6年7月2日,高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三号派出所报案,称其本人于2006年6月22日在刘砚利驾驶的面包车内被刘砚章(系刘砚利之兄)砍伤,其包内的本人身份证、偿还银行贷款的署名为“王某某”的存折、银行卡、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契证以及3.8万元的现金被二人抢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高某某曾经向刘砚利借款10余万元,该款项高某某未偿还。

原审法院还查明,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中国农业银行序号x存款凭条上客户签名栏内“王某某”的签名是高某某书写。王某某、高某某各花用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表明房屋所有权人的形式要件,房产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核发产权证书与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不冲突,房屋权利人应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在本案中,王某某陈述其委托高某某购买房屋,办理贷款,以及办理入住后将房屋借给高某某居住的意见,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首先,争议房屋经济价值较高(购买时总价款38万余元,向银行贷款30万元),是居民的较大消费支出,而王某某却没有给予符合情理的关注,没有选房、签约,而全部由高某某办理购买手续;其次,王某某陈述偿还银行贷款有两种说法,第一种,每次偿还银行贷款都是委托高某某办理,王某某并未提供每次偿还银行贷款时其与高某某交接钱款的凭证,无法佐证其陈述意见,并且此种还贷方法增加了中间环节,手续繁琐,不合情理。第二种,王某某陈述高某某向其借款未还,所以高某某每次为其向银行偿还贷款,以冲抵借款,法庭要求其提供借款凭据,而王某某不予提供,并且该陈述意见与现实经济往来中偿还借款的通常做法不符。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后,高某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车辆管理契约,并进行了比较大的装修投入,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是借住房屋,一般不会对装修投入过多。王某某陈述最后一笔偿还贷款的款项,由其前夫刘砚利办理,偿还贷款的凭证已由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确认为高某某以王某某名义偿还,实际还款人为高某某。本案中,高某某对争议房屋选购、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支付房屋定金、首付款、办理购房贷款、陆续几年偿还银行贷款,均由高某某及其妻子赵冬梅办理的事实成立,购房、还贷、装修的费用支付票据均在高某某处。综合全案证据,该争议房屋全部是由高某某出资购买,其借用王某某的身份证件购买房屋,并办理购房相关手续,购房合同签署了“王某某”,以致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而王某某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进行出资和任何投入,故对高某某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高某某。高某某通过文检鉴定,证明了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王某某”三字为高某某书写,故高某某花用的鉴定费应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应本着诚信原则,配合高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考虑当初购房时,高某某借用王某某的身份证件购买房屋,故更名过户产生的费用,应由高某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座落于(略)—X号1—2—X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告高某某;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被告高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5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5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交纳的反诉费7760元、保全费2590元,计x元,由原告承担,并直接给付被告。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房屋,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确认之诉,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以权属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属纠纷。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能是债务关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鉴定存款凭条没有任何意义,应该是存款凭条上是谁的名就是谁存的款。原审法院确认还贷凭证都在被上诉人手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都是假的证据链条,达到骗房的目的。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的案由是权属纠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高某某申请,本院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刘砚章涉嫌伤害一案的讯问笔录以及刘砚章的亲笔供词。在公安机关对刘砚章的讯问笔录中,刘砚章陈述“刘砚利与高某某以前是朋友,现在因为高某某欠刘砚利的钱,二年多没有还,刘砚利手中有一个房子的名是刘砚利妻子王某某的名,但高某某想要回,说把这房子卖了还刘砚利的钱”“这里怎么回事我也不太清楚,可能是高某某买的,但怎么用的王某某名我不知道”“……我过去问因为什么,刘砚利说高某某想先把房子过到他名下,然后把房子卖了,在还我钱。高某某对我说我必须先过户,才能卖了,然后还钱。……”。在刘砚章的亲笔供词中,刘砚章陈述“……刘砚利、高某某还在说啥,高某某说的意思是把所有的房产手续都给他过户高某某的名下,他把房子卖掉,才能给刘砚利还钱。……”。上述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高某某认为其内容体现了房子可能是高某某用王某某的名买的,而且也说明了高某某要把房子卖了,还刘砚利的钱,如果房子不是高某某的,那根本不用卖了还钱。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是刑讯逼供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砚章不知道任何事,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不能证明什么问题。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结婚证、“五彩园”认购预订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票据、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专用收款收据、辽宁省沈阳市企业事业单位收款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回单、无折存款回单、沈阳市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用收款收据、保险费专用发票、辽宁省2001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车辆管理契约、装修协议书、辽宁省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沈阳诚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沈阳市电业局居民电费发票、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科技处出具的偿还贷款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消费贷款—年内帐户发生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收入凭证)、记账凭证(储蓄存款存折)、文检技术鉴定书及专用收款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沈阳市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申请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减按申请表,收条、公安机关对刘砚章的讯问笔录、刘砚章的亲笔供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及本院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本案应为债务纠纷,而不是权属纠纷,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反诉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高某某立即将本案诉争房屋返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反诉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有所有权,并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从二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双方均认为自己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哪一方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为房屋权属纠纷,并受理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反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主张其是诉争房屋权利人的理由,并不是本案双方争议所在,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诉争房屋系其购买,借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居住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契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证书虽为有关行政部门颁发,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作为一方证据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要证明的事实予以反驳。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虽然持有相关证书,但是从其陈述以及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可以认定上诉人从选房、签约到偿还贷款,均没有关注和参与,相反这些事项全部由被上诉人高某某办理,而且在原审询问时,当问到上诉人有关争议房屋的地点、楼层、房型、面积、偿还贷款的金额等这些购房必须知道的事项时,上诉人均无法清楚回答。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于诉争房屋的贷款方式、贷款种类、每月具体还款的金额、房屋契税缴纳的方式、契证的领取等购房过程中应当清楚的事项也均不清楚。购买房屋作为居民生活中的较大消费支出,如果是上诉人自身购买,对于购买房屋所应当知道这些事项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购买房屋的常理。而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上诉人王某某并没有占有使用,相反所有的办理入住费用以及房屋的装修,乃至其后偿还贷款的行为均为被上诉人高某某所为,这也与借用房屋居住的情形不符,作为借用房屋居住,并不需要对房屋进行较大的添附,甚至支付购房款。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王某某前夫刘砚利的哥哥刘砚章在涉嫌伤害被上诉人高某某一案中的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和刘砚章的亲笔供词,在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中,刘砚章均陈述刘砚利和被上诉人高某某发生债务纠纷,被上诉人高某某要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在自己名下,然后偿还刘砚利欠款,而刘砚利并没有否认高某某的过户要求,因此从刘砚章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如果是被上诉人高某某借用上诉人王某某的房屋,其不可能提出要求将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然后变卖还款,因此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诉争房屋系借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居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高某某交纳购房贷款以及装修房屋系偿还其债务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提供有高某某签名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该借条的出具时间系购买诉争房屋四年以后,被上诉人高某某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也早于出具借条时间,因此该借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购买房屋时是为了偿还上诉人的债务,而且从借条上的金额来看,也远远少于诉争房屋的总价款。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高某某以交纳贷款的方式偿还债务,但是上诉人王某某并不清楚每月的偿还贷款金额,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偿还贷款金额,加之双方并没有此方面的书面约定,上诉人王某某也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高某某以交纳贷款形式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如上所述,综合全案情况,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其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所主张的购买房屋的过程和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关于购房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高某山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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