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秀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54年1月17曰出生,汉族,大东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秀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消毒设备制造厂退休工人,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刘秀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532。
委托代理人:李春宇,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某福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东陵区X街X巷X号X号房屋由沈阳第一针织厂出租给原、被告的父母-王某山与李荣珍使用。1993年1月21日王某山去世。2002年7月8日沈阳第一针织厂按房改政策将此房出售给李荣珍,2002年7月20日李荣珍取得此房所有权证,2002年8月2日李荣珍将此房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王某丁,2002年8月7日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李荣珍去世。2007年1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荣珍与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房屋使有权证、李荣珍的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丁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申请表、审批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律师见证书、居民死亡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母亲李荣珍在其丈夫王某山去世之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故该涉诉房屋不能认定是李荣珍与王某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荣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将该房屋卖给被告,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荣珍将此房卖给被告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加之李荣珍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李荣珍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李荣珍与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1、诉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王某丁购买诉争房屋存在虚假行为。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李荣珍生前转让自己所有的房屋给被上诉人王某丁的行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王某丁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某丁购买诉争房屋存在虚假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李荣珍与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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