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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路铁货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领导小组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英达街道后陵村民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路铁货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领导小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清算领导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室。

第三人:中国铁路工会沈阳铁路局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工会文化宫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上诉人沈阳市路铁货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路铁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陵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福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1日,后陵村X路铁公司(2001年7月10日被吊销,主办单位为沈阳铁路局货运处)签订后陵水库租赁合同1份,约定后陵村将后陵水库出租给路铁公司,租用范围:东以村路为界,西至外环高速公路路基下,南起堤坝下游水田终端,北至水库水淹上30米;租赁期限15年,即自1998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租金每年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如遇有银行储蓄利率上调时补齐上调的差额,每年5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及补额;双方依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其中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达半年以上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水库、溢洪道及水利工程设施;遇有国家动迁或征用土地时,合同自行终止,出租人应从动迁单位支付的动迁费中全额赔偿给承租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开始履行,路铁公司将水库修建为御湖农场。路铁公司与原华峰公司(后更名为铁泰公司,经申请于2004年3月2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开办单位第三人铁路工会承担)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御湖农场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御湖农场;御湖农场土地、水面、房舍均由路铁公司租赁,租赁期间,固定资产及农场基础建设设施的产权归路铁公司所有,原华峰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30万元,主要用于做流动资金;御湖农场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均由路铁公司负责;路铁公司每年向原华峰公司支付经营利润人民币5万元;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3年,期满后是否续约由双方商定,如不续约,路铁公司向原华峰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路铁公司只给付原华峰公司1年的利润人民币5万元,协议到期后,路铁公司没有能力返还原华峰公司投入的资金及应得利润,2001年3月23日,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铁泰公司金振春达成关于承包御湖农场使用权的协议书,由路铁公司将御湖农场使用权承包给铁泰公司无偿经营5年,用于抵扣铁泰公司投入的资金,即路铁公司在御湖农场所有的固定资产,铁泰公司使用5年,铁泰公司无偿使用期间,按有关协议规定向后陵村交纳土地使用费及有关税费。2001年3月23日,铁泰公司与该公司干部郭某某以内部承包形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陵村同意郭某某代表铁泰公司经营御湖农场,执行后陵村X路铁公司所签订的后陵水库租赁合同所有条款。在铁泰公司经营期间,分别于2001年向后陵村交纳租赁费人民币25,000.00元,欠租赁费人民币15,000.00元;2002年向后陵村交纳租赁费人民币39,000.00元,拖欠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2003年向后陵村交纳租赁费人民币18,000.00元,拖欠租赁费人民币22,000.00元;2004年向后陵村交纳租赁费人民币13,600.00元。2004年8月13日后至2005年末,第三人未再向后陵村交纳租赁费用。现后陵村X路铁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要求终止后陵水库租赁合同并给付拖欠租赁费,而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因修建沈抚(南)高速公路,征地动迁涉及到路铁公司承租的后陵水库(御湖农场)部分土地。2004年10月9日,路铁公司领取了政府拨付的公路拆迁地上物补偿费人民币334,58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后陵村X路铁公司于1998年5月1日签订的后陵水库租赁合同、路铁公司与原华峰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御湖农场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由于承租方拖欠后陵村租赁费的事实存在,违反了后陵村、路铁公司双方合同中关于承租人拖欠租金达半年以上,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的约定,且国家征用土地已涉及到路铁公司承租的后陵水库(御湖农场),同时路铁公司于2001年7月10日被吊销,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后陵村要求终止履行后陵水库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第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其于2001年向后陵村交纳了租赁费人民币25,000.00元,故对后陵村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后陵村要求给付2004年8月前承租方拖欠的租赁费人民币38,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于后陵村要求承租方给付2004年和2005年拖欠租赁费人民币66,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04年8月后,征地动迁涉及到后陵水库部分土地,租赁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后陵村与承租方未就租赁费问题形成共识,如继续由承租方交纳租赁费用,显失公平,故对后陵村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路铁公司提出第三人经营期间拖欠租金,是由于后陵村未履行告知义务,并故意造成合同终止履行条件成就,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因路铁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属合作经营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期间,路铁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对第三人在执行其与后陵村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造成合同违约,路铁公司负有主要责任,由于路铁公司已经被铁路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对路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原、被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路铁公司已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自己,土地动迁补偿费用应由其承受,要求驳回后陵村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第三人与路铁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其对路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与金振春签订的转包协议,以未经法人授权和单位认可(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否认,另又与后陵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路铁公司已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其所有,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与路铁公司合作期间,虽经后陵村同意,但作为实际经营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向后陵村交纳部分租金,对尚欠租金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路铁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后陵村而言第三人系代为路铁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路铁公司对第三人拖欠后陵村租金未尽监督和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市路铁货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5月1日签订的后陵水库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终止履行;二、第三人中国铁路工会沈阳铁路局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现占有的后陵水库交付给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民委员会,同时给付尚欠租赁费人民币38,000.00元;三、沈阳市路铁货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领导小组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路铁货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领导小组及第三人中国铁路工会沈阳铁路局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00元,由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2,896.00元,沈阳市路铁货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领导小组、第三人中国铁路工会沈阳铁路局委员会各承担60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路铁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述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由于被上诉人隐瞒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拖欠被上诉人承包费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在与本案第三人合同到期后,是仍然愿意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后陵水库租赁合同》的。2、后陵水库面积部分动迁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的履行。因为当初双方签订协议时,是指整个水库全部动迁或者动迁面积过大致使水库无法再继续正常使用、经营的情况下才满足合同终止的条件,而并不是仅仅一小部分被国家征用就导致整个合同终止。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路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不影响上诉人继续履行《后陵水库租赁合同》。路铁公司虽然营业执照被吊销了,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审法院主观臆断上诉人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故意向上诉人隐瞒第三人拖欠承包费的情况,然后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是为了掩盖其非法目的,因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陵水库租赁合同》有效的期间内,被上诉人“一女二嫁”,将后陵水库再次承包给其他人,并且该人一直在使用上诉人投资修建的设施和投入的设备,被上诉人的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是对交易安全的破坏。4、既然一审判决解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就应当同时判决后陵村对水库的投资给予返还。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后陵水库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并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判令《后陵水库租赁合同》无效,后陵村应返还上诉人投资财产的剩余价值,并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后陵村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后陵水库租赁合同》内容中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也曾找过郭某某索要承包费,合同违约,上诉人就应负主要责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原审第三人述称:关于承包御湖农场使用权协议书的问题,是我单位的副经理金振春越权行使权利,与上诉人签订的,我方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授权过金振春签订这份协议,并且没有加盖本单位公章。关于接手承包御湖农场使用权问题,是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这是用于顶账的,并不能认定为转承包行为。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后陵水库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给付土地租赁费,符合合同解除条款中约定合同解除的规定,一审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另,由于上诉人正处于清算阶段,已经成立清算小组,企业丧失经营权,因该企业的法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已经转移至清算小组,而清算小组不具备实施民事行为的实体资格,不能具体履行合同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后陵水库租赁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故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是正确的。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其与后陵村签订《后陵水库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使上诉人又将租赁的后陵水库承包给第三人,上诉人仍然有向后陵村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而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后陵村在解除合同后,要求返还财物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而返还财物问题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路铁货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领导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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