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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江XX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系原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孙X(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政府一院,现住偃师市X乡X街XX院。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路X付X号。

被告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XX。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特别授权),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江XX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孙X、孙XX、被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江XX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赵XX投资开办了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9月12日,经赵XX申请,注销了该企业。该企业位于偃师市X村X路西。偃师市振华玻璃原料厂是赵XX于2002年4月19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11月14日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勒令停业注销。该企业位于偃师市X村X路西。2010年7月12日,江XX以其与赵XX开办的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赵XX开办的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XX自述,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1月在赵XX开办的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上班,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工资表复印件,称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工资表复印件来源于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孙XX反映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拖欠工资卷宗,原告赵XX对江XX提供的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工资表复印件予以否认。江XX申请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偃师市振华玻璃原料厂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偃师市寇店支局在2007年3月、4月、5月向江XX发放工资的银行帐页。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未提供工资表花名册,经(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自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江龙子与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赵XX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前往调取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孙全力反映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拖欠工资卷宗,但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并没有查到该卷宗。

在诉讼中,本院曾调取过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的工资表花名册,赵XX称企业注销后,因出让企业,没有工资及其它纠纷,工资表已处理,不存在了,又因企业属个体企业,不规范,当时企业就没有花名册。诉讼中,本院询问江XX为何起诉赵XX,江XX称其当时上班时,是赵XX介绍的,上班时也是赵XX发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工商档案材料、偃师市振华玻璃原料厂工商档案材料、(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偃师市振华玻璃原料厂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偃师市寇店支行向江XX发放工资的银行帐页、江XX提供的证人证言、江XX提供的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工资表复印件、本院在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孙XX反映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拖欠工资卷宗的调取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椐,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证据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赵XX应当提供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工资表,其不能提供偃师市科发玻璃原料厂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XX与江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赵XX与被告江XX自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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