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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与孙某甲、孙某丙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亮,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址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立峰,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址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市场服务中心工人,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立峰,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址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1。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杨亮,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委托代理人郭立峰、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甲、孙某丙的父亲孙某贤于1988前就居住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人系秦素环,该房屋于1988年落实政策带户返还给秦素环,秦素环与孙某贤建立租赁关系。1988年11月20日孙某贤去世,孙某甲、孙某丙在该房屋居住,直至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对该地区进行拆迁。2000年5月26日,孙某甲、孙某丙以孙某贤的名义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孙某甲、孙某丙原住私房一间,建筑面积38平方米,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负责为孙某甲、孙某丙原地安置房屋套型二类,孙某甲、孙某丙交购房款人民币x元,安置房屋于2002年11月25日前兑现。协议签订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当日为孙某甲、孙某丙出具房屋应交款项通知单三份,主要内容是孙某甲、孙某丙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3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元交购房款x元,回迁安置住房面积62平方米,增加面积2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20元收取增加面积款x元,总计x元。孙某甲、孙某丙向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交纳了购房款x元,及煤气管网费1600元,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为孙某甲、孙某丙出具了沈阳市拆迁户增加面积款收据及煤气气源管网费收据,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2001年12月20日给孙某甲、孙某丙送达产权人秦素环已申请保留产权通知,并于2001年收取了秦素环的房款,出具了房款收据。2002年1月25日,秦素环参加回迁选号,所选房屋为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孙某甲领取钥匙,进住该房屋。2002年9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大民再字第X号判决孙某甲腾房的判决,孙某甲现已将该房屋腾退给秦素环。

另查,孙某贤有三个子女,长女孙某乙,长子孙某甲,次女孙某丙,现孙某乙已声明表示放弃该案相关诉权及诉讼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孙某丙、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签订的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所列被拆迁人为已死亡的孙某贤,但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是在明知孙某贤死亡的情况下,让孙某甲、孙某丙以孙某贤的名义与其签定的拆迁协议,虽存在瑕疵,但系孙某甲、孙某丙、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应按协议的约定为孙某甲、孙某丙进行安置,如不履行合同,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可比照现行差遣安置补偿价格计算赔偿损失(按建筑面积62平方米计算)。关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提出已为孙某甲、孙某丙安置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房屋的问题,因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所述安置的房屋系秦素环保留产权的房屋,并非给孙某甲、孙某丙依第X号房屋拆迁协议安置的房屋,故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并未给孙某甲、孙某丙实际安置,对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孙某甲、孙某丙在原拆迁地安置二类套型(建筑面积62平方米)产权房屋一处;二、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原拆迁地不能安置孙某甲、孙某丙,应赔偿孙某甲、孙某丙经济损失x元(比照现行住宅二级区域拆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2946元,按建筑面积62平方米计算);三、驳回孙某甲、孙某丙、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中心已按协议将被上诉人安置到大东区X街X号X-X-X并且已经入住,安置义务已经完毕,不存在违约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辩称:房主秦素环提出保留产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回迁房合同之后,是在被上诉人交纳了各种补征面积等各种费用后才提出的保留产权。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合同是在房主秦素环保留产权声明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孙某甲、孙某丙、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当庭陈述,孙某甲、孙某丙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一份,房屋拆迁收缴增加面积款通知单三联,沈阳市拆迁户增加面积款收据一份,收缴煤气管网费通知及收据各一份,秦素环房款收据2份,2001年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通知一份,沈阳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提供的(2001)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2]沈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其父亲孙某贤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约定安置被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按约履行安置是合理的。上诉人提出已按协议安置被上诉人,因原房主告其腾房才被判腾出,故不应再为其安置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分别与原房主及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其中与房主签订保留产权协议并收取了增加面积款,与被上诉人以其父亲孙某贤名义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亦收取了增加面积款,对收取两份增加面积款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双方作出的承诺,现其上诉所称被上诉人腾出的房屋即大东区X街X号X-X-X应视为为房主安置的住房,而其应为被上诉人安置的住房尚未安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履行安置协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OO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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