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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人强迫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强迫卖淫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佳县人,农民,住(略),系府谷县“府佳”招待所(略)。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09)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刘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马英英(在逃)、张三会(在逃)贺保卫(在逃)将潘某某、苗某某带至府谷县“府佳”招待所,对潘某某、苗某某拳打脚踢,强迫二人卖淫20余次,每次卖淫后给冯某某提成5至10元,被告人冯某某共获利100余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他没有强迫和打她们,是马英英强迫她们,其他事实是真实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被害人潘某某和苗某某在大柳塔遇到马英英和张三会,后几人便到了府谷,王某将几人接到一个招待所住了两天后,王某和马英英将潘某某和苗某某带到“府佳”招待所,强迫二人卖淫,所得款项均交给被告人王某,每次卖淫后王某给“府佳”招待所的(略)冯某某提成5到10元,被告人冯某某共获利1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4月初,她和苗某某在大柳塔遇到马英英和张三会,后几人便到了府谷,在府谷车站王某接的他们,后张三会就回榆林了,王某和马英英将几人接到一个招待所住了两天后,将她和苗某某带到“府佳”招待所,强迫她们卖淫所得嫖资均交给被告人王某的事实。

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4月初,她和潘某某在大柳塔遇到马英英和张三会,后几人便到了府谷,到一个招待所住了两天后,马英英和王某将她和潘某某带到“府佳”招待所,二人强迫她们卖淫,她们不同意,马英英就将她打了一耳光,后她被迫卖淫,所得嫖资均交给被告人王某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4月初的一天,贺保卫叫他到府谷车站接两个小姐,后她将马英英、张三会以及潘某某、苗某某接上带到一个旅社住了两天,其间,贺保卫和她们几人威胁着让潘某某和苗某某去卖淫,在他们的威胁下,那二人答应了,后于4月12日他们将潘某某和苗某某带到“府佳”招待所,贺保卫就走了,他和马英英看着潘某某和苗某某卖淫,二人每卖淫一次,他给招待所(略)5至10元,截至案发,潘某某和苗某某先后卖淫20多次,他将二人卖淫所得约2300元均给了贺保卫供平时吃饭住宿消费了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在2009年4月12日在他开的“府佳”招待所来了一个年轻人带着两个女孩子,住下后,那个男子说那两个女孩子是卖淫的,要在他的店里面卖淫,如嫖客留宿就给他提10元,不留宿就给他提5元钱,当时他就答应了,后那三人就在他的招待所住下,那两个女的就接客,每接一人,给他5至10元不等,供给了他100元左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迫两名少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对其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自己的招待所内卖淫,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对其应予以惩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继承

审判员李建平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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