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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农业大学印刷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111。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412。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董某乙。

上诉人董某甲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6年10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董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董某乙是董某甲的儿子,王某的丈夫。1998年沈阳农业大学将坐落于东陵区X路X号第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37.6平方米的房屋分配给董某甲,同年6月30日,董某甲与沈阳农业大学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1998年7月27日,董某甲交纳房改款x元。2003年4月30日,董某甲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董某乙与王某经董某甲同意搬进争议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董某甲在交纳争议房屋的房改款时,向董某乙与王某借款5000元,董某乙夫妇向王某母亲借的该笔款项。2000年10月,董某甲与董某乙签订住房协议保证书,约定住进之后,不能乱扒乱拆,房租每月100元,如不交或拒交,房主有权另租或出卖。董某乙夫妇没有向董某甲交纳过房租,董某甲没有归还借款5000元。2006年3月14日,董某甲起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董某乙夫妇腾房。

再查明,董某甲是沈阳农业大学的职工,现住农业大学分配的X栋X室,面积60多平方米,该房与争议房屋均由董某甲于1998年买断产权。董某甲共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董某乙夫妇1989年结婚时,住在农业大学分配给董某甲的三舍房屋,该房屋已被农业大学收回,董某乙夫妇又搬至中专部的平房,该房是董某甲向农业大学借用的,现由董某甲的三儿子居住。2000年,董某乙夫妇搬至争议房屋居住。董某乙夫妇均于1993年下岗,现无职业,该夫妇有一子现高中在读,董某乙夫妇无其他住房。董某甲是农业大学的国有退休职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房协议书保证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取得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X室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但原告在分得房屋时,已同意该房屋由被告和第三人居住,且被告和第三人居住又出资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和第三人已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签订住房协议保证书后,双方并未告知第三人王某,故该协议对第三人王某不发生合同效力。现被告董某乙同意腾房,但被告和第三人除争议的楼房外,无其他房屋居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宣判后,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该笔款的性质不是共同出资购房的合伙买房性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住房不能成为继续占用上诉人住房的理由。

被上诉人董某乙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腾房。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坐落于东陵区X路X号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系上诉人的单位分配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交纳了该房的房改购房款,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房屋的权益。二被上诉人虽然借给上诉人5000元用来交纳该房的购房款,但不能证明是双方对购房的共同出资,故上诉人关于其向二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该笔款的性质不是共同出资购房的合伙买房性质,不能成为二被上诉人占有房屋的依据的主张,因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借用的,故二被上诉人不能基于该借款关系取得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某关于该5000元是买房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但鉴于董某甲与董某乙夫妇的特殊身份关系,董某乙夫妇自结婚之日起,即居住农业大学借给董某甲的房屋,基于董某甲的家庭状况,农业大学自80年代以来先后借给及分配给董某甲多处房屋。虽然董某甲对争议的房屋享有产权,但考虑董某乙夫妇自结婚以来的房屋居住状况,现无其他住房,且董某乙夫妇均为多年的下岗职工,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一子高中就读,董某乙夫妇不具备腾房的现实条件,董某甲现居住在自己的60平方米的产权房屋,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故综合考虑双方的居住状况、经济生活条件、房屋分配的历史背景及相互间的特有血亲关系,董某乙夫妇在无腾退房屋条件之前,继续居住争议房屋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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