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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661。

委托代理人:江观善,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采、王某某,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江观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采、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沈阳沈飞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阳沈飞旭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辽宁时代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三方约定:丙方选定甲方兰庭园小区两套商品房用于冲抵乙丙双方实际发生的钢材交易的部分货款,丙方选定的甲方兰庭园小区两套商品房房款(含仓房款)总额约为人民币774,041元。房屋基本情况:1、房屋编号11#X-X-X,面积120平方米(面积以房产部门最终审核为准),仓房编号11#2-1,仓房面积18.73平方米;2、房屋编号12#X-X-X,面积104平方米(面积以房产部门最终审核为准),仓房编号12#2-2,仓房面积22.35平方米……

2005年11月25日,沈飞公司与杨XX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飞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兰庭园11#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9.72平方米)卖给杨XX,总金额为382,481元。

2005年12月5日,辽宁时代公司(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庭园内11#X-X-X住宅(含仓房,住宅面积119.72平方米、仓房面积18.7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总金额为361,090元,乙方在2005年12月8日前首付30,000元,在银行贷款270,000元,由该房屋开发单位沈飞公司转付甲方,余款在2006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为解决乙方购房办理银行贷款问题,乙方可先行与沈飞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但在乙方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之前,该房屋归甲方所有……。

2005年12月21日,杨XX支付给辽宁时代公司购房款30,000元,又将所贷购房款260,000元转给沈飞公司,沈飞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给杨XX开具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发票上注明金额为382,481元,又开具一张收到仓房款18,73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后沈飞公司于2006年4月3日将260,000元转给辽宁时代公司。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沈飞公司开具给杨XX的发票和专用收款收据是沈飞公司应辽宁时代公司的要求开具的。被告亦承认实际购房价为361,090元,是辽宁时代公司为其打了九折优惠,同时承认其并未实际向沈飞公司支付过购房款。

2006年11月,被告向辽宁时代公司下属单位辽宁时代地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林提出书面声明及要求:辞去辽宁时代地热有限公司及辽宁时代维林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职务,要求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返还所谓的抵押金7,500元、补交养老保险至2006年11月并办理转出手续……。在该书面材料中,有“律师提出的本人在购买抵账房期间向公司借款的数额与本人实际计算不符,请出具证明,同时本人建议:由于公司拖欠本人工资及抵押金,故可进行相互债务抵消,抵消后差额部分可协商具体偿还日期及办法。工资计算(2006年6月—11月工资,5,000元/月),抵押金计算(2006年1月—5月,1,500元/月)字样。”在庭审中,被告称曾欠辽宁时代地热有限公司6,000元,但现在已经不欠了,又称没向该公司借过款。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置换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进帐单、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书面材料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复印件、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时代公司卖给被告杨XX的房屋,系原告通过房屋置换协议从沈飞公司合法取得,原告对该房依法享有处分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支付了房屋总价款中除首付款30,000元和贷款260,000元外余下的71,090元。对此,双方均各自提供证据支持已方主张。被告证明自己不欠款的依据主要是沈飞公司开具的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和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但统一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06年2月15日,在沈飞公司将被告所贷260,000元购房款转给辽宁时代公司(2006年4月3日)之前,且被告自认并未实际向沈飞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发票和专用收款收据是沈飞公司应辽宁时代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因此,被告仅凭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和专用收款收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全部购房款。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欠款的依据主要是进帐单、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被告写给张维林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进帐单和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290,000元购房款,被告写给张维林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而且根据被告自己计算的“公司尚拖欠本人工资及抵押金”数额37,500元,可以推断出被告欠公司款数额应在37,500元之上,因为只有在欠款数额在该数额之上,才能出现被告在书面材料中所述“同时本人建议:由于公司尚拖欠本人工资及抵押金,故可进行相互债务抵消,抵消后差额部分可协商具体偿还日期及办法”的情况。同时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欠公司6,000元,但现在已不欠了”和“没向公司借过钱”,可以推断出被告在书面材料中所述的“债务”应为购房款。

另外,被告称于2006年2、3月间共分三次支付给原告除贷款外的全部购房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购房款具体交给谁也记不清了,但被告实际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1日,与其所述不符,同时,作为原告下属单位的经理,将数万元的购房款具体交给原告单位哪位财务人员记不清了,与日常生活法则不符,而且被告亦不能证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余下的购房款71,09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次日起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房款71,090元;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从2006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杨XX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欠款证据予以证明杨XX尚欠房款,一审法院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具体要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并改判本案一审的错误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宁时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辽宁时代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标的房屋系被上诉人通过房屋置换协议从沈飞公司取得,被上诉人因此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处分收益等权利均应由被上诉人享有。现本案的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全部的购房款,并以沈飞公司为其开具的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证明其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辽宁时代公司,上诉人杨XX购买房屋时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也是辽宁时代公司,因此,购房款应交付给辽宁时代公司,而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专用收款收据是沈飞公司开具的,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辽宁时代公司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同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亦承认其并未向沈飞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中未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辽宁时代公司应当承担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购房款的义务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辽宁时代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上诉人称已经付清了购房款,即已承认了双方之间存在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上诉人应当对其已付清购房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是负有履行向被上诉人交付房款义务的一方,而其提供的发票及专用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仅凭上诉人的一份辞职《书面声明及要求》,推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并推定欠款数额在37,500元之上,这种推定是违法的,是主观臆断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辞职《书面声明及要求》及上诉人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的重要证据材料,一审中根据这些辅助证据材料进行推理,不存在违法之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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