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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崔某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与齐老乡X村民韩某某在齐老乡大崔某光明饭店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用板登将韩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韩某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住院病历、淮阳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户籍证明、(2008)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协议书、撤诉书、领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韩某某申请撤诉。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齐新中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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