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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某,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东,湖南明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廖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而是因治病欠下巨额债务,原告为逃避夫妻之间的抚养、照顾义务而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廖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5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9日生子廖某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11日被告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骨间质瘤、失血性贫血、肺结核。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被告的病现已基本痊愈。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赵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并提供了本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易某乙、易某丙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廖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提供了证人邓某、廖某丁、廖某丁、廖某丁、文某、张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易某乙、易某乙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治病的经济问题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的病现已治愈,只要今后双方增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邝振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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