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孙彦,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张某某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承租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6.92平方米)租给张某某使用,租金每月1200元,每季度3500元,冬季采暖期间租用,收张某某采暖费500元(每月100元)。协议约定租期从2002年3月18日至2002年6月18日,如张某某继续租用房屋,租金另付。现查明,张某某租金付至2007年2月18日,采暖费经本院(2007)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判决付至2007年2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张某某继续租赁房屋,王某某已收取张某某相应期间的租金。王某某、张某某房屋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王某某要求解除与张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张某某在此房屋租赁多年,应给予张某某一定的腾房时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关系;二、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X-X号房屋腾空交付王某某;三、张某某给付王某某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至房屋腾空为止(每月按1200元支付);四、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采暖费140元;五、驳回王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承担(王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直接给付王某某)。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约定租赁房屋至动迁时止,合同没有到期,而且,被上诉人曾经诉讼过上诉人腾房,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此次诉讼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再次诉讼,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双方在2002年3月18日的租房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如此房屋不动迁就租张某某使用,房租季度3500元整”。审理中,双方承认,因签订协议时听说该地有可能动迁,所以约定了该条款,但目前涉诉房屋并未发生动迁。
另外,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曾经的诉讼是指被上诉人提出的采暖费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3条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约定租赁期限。租期属于当事人约定的确定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第9条对租赁期限约定为“如此房屋不动迁就租张某某使用”,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房屋是否动迁及何时动迁,在双方可预见的期限内均属未知,当事人不能将未知事实的是否发生作为确定的租赁期限,且民事法律上的条件属于当事人缔约时不知道其是否发生的事实,即条件具有或然性。在本案中,当事人对租赁期限不能约定附条件,故原审判决通过文意理解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并就此确认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正确。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此次诉讼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再次诉讼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承认(2007)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案件系被上诉人就采暖费主张权利作出的裁判,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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