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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3月7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上诉人(甲方)沈阳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乙方)李某某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甲方承包的三处房屋进行家庭装修,合同第三条3款约定“工程验收,客户签字结清全部工程款,10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装修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x.07元工程款及违约金及损失费。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三条3款约定“工程验收,客户签字结清全部工程款,10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余款,事实及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装修款x.07元;二、被告沈阳市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上述欠款x.0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此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根据双方约定,只有经过“工程验收,客户签字结清全部工程款”,才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条件。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只有条件成就了,上诉人才有给付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的给付条件部分成就,并未完全成就,因而,原审法院应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事实上,原审法院对所附条件未审查清楚,断章取义,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甲方)沈阳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乙方)李某某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甲方承包的三处房屋进行家庭装修,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预算总额的60%。增减项工程费用,水电路铺设费用由乙方负责收取。第2款: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3000元,为公司风险保证金。第3款约定:工程验收,客户签字结清全部工程款,10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第四条第3款:工程交工后,甲乙双方及客户要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并填写验收单,由客户签字认可。第5款:工程保修期,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诉人已经将预留的合同保证金3000元退还了被上诉人。

另查明,2005年9月,上诉人分别与高素芳、曹阳、张伦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该三个工程均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高素芳家的预算额为x元,又增加两个衣柜的值为(3679+735.7)X60%=2648.82元。张伦家的预算额为x元。曹阳家的预算额为x元。曹阳家的拨款单上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数额为4500元,上诉人自认其他两家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高素芳家8645.40元,张伦家74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关于高素芳家的工程款(x%+2648.82=x.2元-8645.40元=5900.8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关于曹阳家的工程款(x%-4500=6617.4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关于张伦家的工程款(x%-7400=1585元)。以上三家合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5900.8+6617.4+1585=x.2元。现三家的装修工程于2005年11月20日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三家房主在各项工程验收单上均签字确认合格。2006年6月5日,李某某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天彤公司给付x.07元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和损失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工程合同、拨款单、天彤公司算帐单、合同、进度验收意见表、装饰工程预算书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对帐,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对装修的三家的工程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高素芳家x%+2648.82=x.2元,曹阳家x%=x.4元,张伦家的工程款x%=8985元均无异议。对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曹阳家的拨款单上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数额为4500元,因其他两家双方拨款单上的数字有勾抹痕迹,无法依此来认定,上诉人自认其他两家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高素芳家8645.40元,张伦家74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增减项工程费用,水电路铺设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收取,故关于三家的增减项问题,均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关于增减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关于三家的工程款为5900.8+6617.4+1585=x.2元,因现装修工程早已完工,三家均已进住,且三位业户在验收单上已经签字,故上诉人有义务将剩余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尾款没有结清,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李某某装修款x.2元;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天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李某某上述欠款x.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共计1948元。由上诉人负担112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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