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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上诉人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某福、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28日和6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委托设计补充协议”,规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汪北村住宅区改造的工程设计,包括多层、高层住宅、外线、公共建筑的设计,并应向被告交付规划布置图,设计方案,施工图,被告提供相应的设计资料,每平方米设计5元,估算300万元,合同还对付款合同生效条件,双方违约赔偿事项做出规定,“委托设计补充协议”对五号园区的设计做了详细规定,合同在履行期间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五号园区X-X号楼及商业网点的设计图纸,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20万元,2005年10月8日双方对设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301,727.90元,星辰设计公司于2006年8月2日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

另查明,该设计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原告未到沈阳市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原告因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结算明细,设计图纸交付卡,何向前及刘旭东证实,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支票存根、发票、设计修改通知单、修改补充通知单、设计通知单、于喜昌证实、信函、上述证据经质证,除证人因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虽未进行招标投标,因该工程项目属于村X组织实施的村屯住宅改造工程,不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沈阳市建设行政部门的备案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被告以合同未进行招标投标和未办备案,合同无效,未按合同规定未支付订金,合同未生效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设计费结算明细”的印章提出异议,未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结算有效,被告应按结算数额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接受并使用了原告设计成果拒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规定给付原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01,727.90元;二、被告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上述欠款额的千分二给付原告大连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从200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博瑞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0日签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0日签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生效,因双方约定了支付定订金后生效,而被上诉人未支付订金;即使生效适用,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减免。3、被上诉人投机取巧没有完全履行其义务,上诉人虽收到“设计费明细”,不表示同意,以此判决难以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星辰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辰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发包人(上诉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合同中虽约定了支付定金定金后生效,但合同已由双方当事人履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设计出图,上诉人已接收并按图施工,给付部分设计费,应支付其余设计费。双方已就上诉人接受的设计成果做以结算,上诉人在双方结算后仍未给付余欠设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日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二过高,上诉人主张调整减免,根据合同法规定,法院应予适当调整,以所欠款项为基准按银行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为宜。故依据民诉法151条第1款3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01,727.90元”。

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上述欠款额的千分二给付原告大连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从200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为: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星辰301,727.90元设计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方式计算,从200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共计人民币14,070元,由沈阳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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