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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武某装饰装修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滨区X区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滨区X区X镇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武某装饰装修某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委托代理人廖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应被告武某雇请在石泉县金江府邸工程某地做工,工程某工后被告武某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某,现要求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给付工程某。

被告辩称,工程某总计44000元,扣除工具使用费、修某、清理费后,已支付余某等人3万多元,原告胡某自己在我这领取9000元,所剩无几,另原告将我防盗门砸坏价值3000多元,现原告要求给付下余某程某被告不能同意。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某。

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2、程某、程某祥证人证言。

被告未到庭质证。

关于本案焦点,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署名余某借条1张、领条2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条据3张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2012年2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笔录,双方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武某就石泉县城内“金江府邸”商住楼X-X楼外粉线条工程某成《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工期为80天。工程某工后,原、被告因工程某算产生分歧,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结算并给付工程某。2012年2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某合同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原告总计施工工程某44000元,被告按照约定应扣除工具费、修某等1180元;原告胡某、余某、胡某金、王洪林已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某共计332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某9600元。结算时,被告称原告另在其手中领取工程某9000元,并将其防盗门砸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依合同规定与原告结算并履行给付原告施工款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款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声称除双方认可的结算款项外另行给付原告施工款现金9000元及原告将其防盗门损坏,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施工工程某人民币9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忠

审判员罗宗洪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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