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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某保险公司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表示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应由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遂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撤回对被告某人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准许原告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同时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某人保公司的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斌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曾就其车牌号码为沪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借给案外人叶佳使用,2009年11月24日,叶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浦东世博园区内将案外人操礼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佳对事故负全责,操礼学无责。2010年4月,操礼学以本案原告和叶佳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判决本案原告和叶佳赔偿操礼学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028.10元(币种下同)以及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409元由本案原告和叶佳负担。因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赔偿金5,037.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修理费发票、被告《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结算清单,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了车辆修理费800元。2、操礼学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根据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赔偿操礼学4,237.1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码为x)、《机动车辆保险单》(号码为x)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浦东新区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包括医疗费和营养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车辆修理费等,关于医疗费和营养费,被告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付;关于车辆修理费,被告愿意赔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医药费单据,证明其中的诊查费用和烤瓷、瓷罐等镶牙费用合计3,036.40元不属医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就其车牌号为沪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为此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本案原告,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0,843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重要提示”栏载明“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的“重要提示”四个字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在字体上采用了黑体加粗,其中第七条规定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赔偿处理”部分。

投保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借给叶佳使用。2009年11月24日,叶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洪山路门岗前处北向南驶出世博园区门岗过程中,适遇操礼学驾驶自行车在前方行驶,两车相碰造成人伤、物损事故。2010年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博治安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叶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叶佳和本案原告向操礼学先行赔偿了3,000元。

尔后,操礼学以叶佳、本案原告及某人保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宁公司”)为被告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操礼学因上述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在就医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费(包括镶牙费)10,328.10元、误工费5,5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人保长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操礼学医药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合计6,020元。操礼学医疗费与营养费合计13,028.10元,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3,028.10元由侵权责任人承担。鉴定费800元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叶佳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浦东新区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某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操礼学医疗费10,328.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3,028.10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某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操礼学误工费5,520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叶佳、李某赔偿原告操礼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3,028.1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叶佳、李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操礼学828.10元。”该院还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由叶佳和本案原告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已赔偿操礼学医疗费和营养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合计4,237.10元。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受损,发生车辆修理费800元。

另查明:1、在浦东新区法院审理(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期间,人保长宁公司曾经抗辩称对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的部分不予赔偿。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仅以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该部分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医疗费(包括镶牙费)为10,328.10元。2、双方确认操礼学的医疗费中,诊查自费费用为36.40元;烤瓷、瓷罐等镶牙费用为3,000元,合计3,036.40元。3、双方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存在分歧。

认定以上事实,有修理费发票、被告《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结算清单、操礼学出具的《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和(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赔的5,037.10元由车辆修理费800元、案件受理费409元、鉴定费800元和医疗费、营养费3,028.10元构成,被告对此仅同意赔付车辆损失费800元以及符合医保政策的医疗费,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件受理费是否属本案被告赔付范围2、鉴定费是否属本案被告赔付范围3、被告能否仅在医保政策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本院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案件受理费是否属本案被告赔付范围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本院注意到,该条文处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了黑体并加粗,同时,被告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对“重要提示”四个字采用了黑体并加粗,提示原告要“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理应得到遵守。案件受理费在司法实践中习惯上又被称作诉讼费,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浦东新区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09元,被告拒绝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鉴定费是否属本案被告赔付范围

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但这里并未将鉴定费明确纳入其中。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鉴定费是由鉴定部门收取的,显然不是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而“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括了鉴定费,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文发生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解释。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此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当然包括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的鉴定费,故被告拒绝赔付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能否仅在医保政策范围内赔付医疗费

被告拒赔的医疗费用主要是两个部分:一是诊查自费费用36.40元;二是烤瓷、瓷罐等镶牙费用为3,000元。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不能仅在医保政策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损失,而应对原告所赔偿的医疗费损失,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诊查自费费用36.4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单据中注明“自费”的诊查费用是指患者不能从医保账户支付而需自已支付的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在侵权事故中,理应由侵权人承担。况且,该部分费用是诊查行为整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患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将该部分费用赔偿给操礼学,是其履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行为。原告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

再者,关于烤瓷、瓷罐等镶牙费用为3,000元。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之价值高于财产价值,无论镶牙的材质如何,终究不能代替人自生的牙齿。因此,操礼学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获赔烤瓷、瓷罐等镶牙费用3,000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也不存在保险法意义上的道德风险。同时,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是一种财产保险,应适用损失弥补原则,故原告就该部分费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

最后,本案保险单中记载“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实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部分赔偿责任的性质,保险人理应依法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从本案事实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并不是规定在“责任免除”部分,也不是规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而是规定在“赔偿处理”部分,同时,被告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仅仅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未提示本案原告注意处于“赔偿处理”部分的第二十五条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赔的5,037.10元中,车辆修理费800元应由被告在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鉴定费800元和医疗费、营养费3,028.10元,合计3,828.1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案件受理费409元被告有权拒赔。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李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李某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82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斌

书记员冒正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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