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韬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广州市海珠区X街X号1205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呼和浩特新城区X路西区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大连韬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香江好天地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福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韬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告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鉴定部门的委托代理人滕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韬成公司诉称:原告韬成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与被告香江公司就“香江好天地”项目工程的一区、二区、三区电器工程安装签订《施工合同》(附件1、附件2),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材料供应等做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05年7月3日就三区A段部分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日签订《室外广场砼垫层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10月12日签订《广场石材及砼砖铺贴工程合同》(附件3、附件4、附件5)。原告履行了各合同的约定,并于2005年9月、12月、2006年1月将上述工程的全部结算文件提交被告审核(附件6),但被告拖延至今未审核完毕。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3,314,000元人民币,尚欠工程款2,831,589.05元(附件7)。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831,589.05元,利息54,622元(计算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香江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工程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利息不应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条规定,到开庭之日止,双方还没有结算完毕,所以利息不应支付。在事实理由部分,原告共有5份合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314,000元。实际上只有电器安装合同双方存在争议,其余4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区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二、三区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沈阳香江好天地商业广场一、二、三区动力照明、电气线路和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被告(甲方)发出开工令之日起至2005年8月10日前全部完工。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顺延的,乙方应在工期顺延事项发生后24小时内向甲方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完整有效证明资料,经甲方签证后工期可相应顺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包维修、包税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款按(2001)《全国统一安装工程予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2002年取费标准,丙类取费下浮10个点。材料价差按沈阳市2005年第三季度信息价格调整。《一区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总造价暂定2,200,000元;《二、三区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总造价暂定3,420,000元,均不含电缆桥架及电缆材料费。本工程结算造价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准。甲供材料乙方收取1.5%的保管费,按进度付款。该两份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各自责任及违约责任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进入实际履行。履行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06年11月23日经本院技术处摇号,选定东北工程咨询公司对争议工程项目的一区、二区、三区电气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区部分464,246元,二区部分478,414元,三区部分461,849,总计1,404,509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提出异议,主要内容是:鉴定公司对二、三区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时候所依据的图纸是由韬成公司提交的所谓“竣工图”,而非依据现场实际施工量,工程量计算结论不准确。2008年1月9日,鉴定部门经复议后,对原鉴定额进行了调整,由原来鉴定额1,404,509元调整至1,329,599元(下调额为74,910元)。对此复议鉴定结果,被告方仍有异议,但鉴定部门表示不应再进行调整。
另查明,双方无争议部分:1、室外广场砼垫层工程合同,广场石材及砼砖铺贴工程合同,造价为952,600元;2、三区A段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造价2,389,464元。上述合同关于无争议工程部分的总造价为3,342,064元,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506,000元,尚欠836,064元。
有争议部分为:一、二、三区电气安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区电气安装合同及二、三区电气安装合同,该两项合同鉴定造价1,329,599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8,000元。
经核减,鉴定造价1,329,599元,减去已付808,000元,加上尚欠工程款836,064元(无争议鉴定额),最终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357,6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合同、《司法鉴定报告》、“复议答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应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在结算工程款上发生争议,其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进而诉讼至法院。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被告方仍对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存有异议,虽经鉴定部门答复,被告仍坚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鉴定部门的经过本院技术处组织摇号选定的,该鉴定部门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和资格,对此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往来账目问题,经组织双方核对,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2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韬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663元;
二、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韬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663元的利息,从2006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41元,由原告大连韬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32元、由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7,109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大连韬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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