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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明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明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

委任代理人:南志辉,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姑大道东X号太古广场3座X楼。

委托代理人:吴学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明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明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四平中心医院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四平中心医院销售被告生产的三台彩色超声波诊断仪。由于四平中心医院给付的价格过低,原告本想放弃此笔交易。被告作为生产商,为抢占市场,要求原告签订此合同,并承诺在以后的进货中给予原告3万美元的补偿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才与四平中心医院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200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该3万美元补偿事宜。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美元,尚欠原告补偿款2.5万美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备忘录中补偿款给付方式已不存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按以往原、被告交易习惯美元对人民币比价目1:8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备忘录(2006年8月6日),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补偿款数额及给付方式;

证据2、关于沈阳明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的回复,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2.5万美元及给付方式;

证据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此纠纷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4、调解笔录,证明事实同上。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辩称:1、200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被告在以后原告的订单中,合理给予原告一定的差价,直至满3万美元。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四平中心医院,被告欠原告的订单补偿款2.5万美元,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可以抵扣。上述补偿仅限于对原告市场推广的奖励,双方已经在备忘录中约定“须经领导批准”,为此,原告在未经批准之前,不得享有此项规定。2、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妥善解决双方纠纷。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备忘录(2006年8月6日),证明被告承诺在以后的订单中给原告补偿;

证据2、备忘录(2006年10月29日),证明备忘录约定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抵扣;

证据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921,240.7元;

证据4、调解笔录,证明双方约定本案与(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案件一并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

证据5、信函,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陈述,将本案与(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案件合并处理;

证据6、声明,证明原告已经注销;

证据7、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在2007年5月底将余款汇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就原告在四平中心医院销售三台x,达成如下协议:1、由原告继续执行该公司与吉林某四平市中心医院签订的销售三台飞凡的合同,配置保持与用户签订的不变,所有货款由原告先行付给原告;2、由被告在以后原告的订单中,合理的补偿给原告一定的差价,直至满3万美金额度为止。

200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四平中心医院,被告欠原告的进单补偿款2.5万美元,合20万元人民币,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可以抵扣。

200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件,载明:关于抵扣四平中心医院的进单补偿费,已经按2005年8月6日的《备忘录》给原告美元5千元的差价补偿,剩余的2.5万美元的补偿,希望原告今后向被告签订新订单时给予考虑。因此,被告不能在未签订新订单之前提前享受优惠补偿。

此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签订新的订单被告没有给原告差价补偿。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履行期满,双方未再签订新的代理协议,双方合作关系终止。2008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直接给付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按以往原、被告交易习惯美元对人民币比价目1:8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美元给付。

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办理2007年工商年检手续,公司处于吊销状态。200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沈中民四外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欠被告货款人民币3,410,800元,如果原告不按约定履行,则原告应按人民币4,210,800元人民币向被告支付,原告同时需承担诉讼费用人民币x元,该案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备忘录二份、关于沈阳明智公司与飞利浦公司的回复、(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声明、承诺书、信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企业,本案属涉港案件,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据原、被告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签订的二份《备忘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应付给原告进单补偿款2.5万美元,给付方式为被告在原告签订新订单时支付原告合理的差价补偿。这二份《备忘录》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于2007年12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备忘录》中约定的给付方式已经无法实际履行,至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直接给付补偿款2.5万美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200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有“须经有关领导批准”的约定,故原告在未批准之前,不得享有补偿款问题。本院认为,《备忘录》中约定“须经有关领导批准”是被告在支付该补偿时,被告内部所履行的相关手续。该约定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条件,亦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明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补偿款2.5万美元。

如果被告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明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飞利浦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张健

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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