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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沈经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迈克金融电子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副厂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江,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1155布兰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宏旭,系辽宁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迈克金融电子设备厂与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航、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江,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廉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迈克金融电子设备厂诉称,199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将314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的中国大陆银行帐户内,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四条三项(1)、(2)条规定,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其所拥有产权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可是,当原告完全按照合同时交付了定金后,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却没有履行合同,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发建设总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订金314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将314万元交给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我们认为证据不足。此外,我公司以房屋抵押担保,依有关法律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本案中没有办理,所以,它项权利不能成立,我方不承担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8日,原告沈阳迈克金融电子设备厂与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贴装焊装置、IC在线测试仪、印刷板检测仪各一台,价值91.5万美元,双方以人民币结算。按签订合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卖出价为准;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将40%订金存入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中国大陆银行帐户内;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拥有所有权的丹东商贸旅游区房坝X号写字楼,3-X层,(合计1804.5平方米),为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工作人员胡某某自带两张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和14万元的银行汇票存入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奎指定的银行帐户,吴某某于1995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合同订金人民币314万元整的收据。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后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也没有退回原告方所交的订金。

另查,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提供的用于某押担保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就抵押担保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对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314万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7万元,对利息及其它费用不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银行汇票、银行进帐单、收款收据、调解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订金后,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订金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就抵押担保的事宜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迈克金融电子设备厂人民币314万元;

二、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14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对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人民币314万元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57万元,对利息等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迈克金融电子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迈克金融电子设备厂、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于某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迈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决送达之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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