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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xx(身份证号x),女,生某x年x月x日,住x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李xx、代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身份证号x),男,生某x年x月x日,住x市X组。

原告毛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xx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由于涉及当事人隐私,经被告胡xx申请转为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与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在x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某一子胡xx。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且双方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xx辩称,我与原告结婚、生某、分居均是事实,但是分居系原告借以往的矛盾和我吵架外出后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1990年在x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子胡xx。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某吵,2007年5月原告毛xx与被告胡xx吵架后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某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某吵,且分居生某长达四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毛xx与被告胡xx离婚。

在判决生某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毛xx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x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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