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新民市X街道。
委托代理人:吴红岩,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月,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新民市X街通顺桥委二组,系新民市X街高某水电焊加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宏林,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富某某诉被告高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参加评议,于200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红岩、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为原告所雇佣,工作期间从事生产原告所设计的农用车驾驶室的工作,该驾驶室于2003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5月26日获得授权,被告于2004年1月辞职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生产经营原告设计的驾驶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5月2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给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2.专利文件,证明专利保护范围;3.缴纳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有效;4.被告签字的工资条,证明被告曾为原告所雇;5.被告生产的驾驶室照片5张,证明被告的生产数量和规模。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03年6月开始与该专利另一设计人孙延起合作,共同研制农用车驾驶室外观造型,后与原告合作,2004年1月辞职后不知道原告申请专利,也不知道何时被专利局确认。被告研制开发农用车驾驶室来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加工农用车驾驶室是经工商机关依法批准的。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某某于2003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农用车驾驶室”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5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X,设计人为富某某、孙延起,专利权人为富某某。该外观设计产品要点为主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为非要点设计面,外观设计图片见附图。
被告于2004年2月成立新民市X街高某水电焊加工部,加工农用车驾驶室,自2004年6月以来共加工20多台驾驶室,每台成本约700元,销售价格约1,100元,平均每台利润300-400元。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制造、销售的农用车驾驶室与原告专利文件中表示的驾驶室相比,除小的改动以外,基本框架相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年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某某依法享有“农用车驾驶室”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被告主张享有先用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凭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相同产品,对被告享有先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制造、销售的农用车驾驶室与原告专利文件中表示的驾驶室外观基本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在原告专利授权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农用车驾驶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损失情况,对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情节、时间、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富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农用车驾驶室;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姜东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项、二款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