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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a与王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a,男,汉族。

被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a,男。

原告曹a与被告王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a,被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a诉称,其于2009年11月16日通过上海A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租赁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合同,租赁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签约后,其支付给被告三个月的房租及一个月的押金共2万元。但其在入住前对房屋欲行保洁时,两次受到被告妻子的阻挠,使其无法正常入住所租房屋。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回预付的租金与押金2万元、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王a辩称,出租的房屋系其与妻子周a共有。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妻同意出租。2009年11月23日,夫妻产生矛盾,其妻才不同意出租了。其收到原告的2万元后,将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无法入住时,其帮助更换了门锁。原告是否实际入住,其并不清楚。现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支付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1日的租金,押金可以退还,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为王a、周a夫妇共同共有的房屋。2009年11月16日,王a(甲方)与曹a(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曹a租赁上述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月租金5,000元,先付后住,按三个月为壹期支付。签订租赁合同时,曹a还应向王a支付房屋保证金5,000元。甲方应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并享有出租的权利,符合出租房屋使用要求,乙方应及时缴清各类费用,不得损坏房屋内装修。双方还约定甲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的,乙方可解除合同,由违反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违反合同的一方还应负责赔偿。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当日,曹a向王a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15,000元及房屋保证金5,000元,王a向曹a交付了房屋钥匙。

2009年11月23日,被告夫妻发生矛盾。2009年12月1日之前,曹a两次欲对上述房屋进行入住前的保洁工作,均遭王a之妻周a的阻挠。双方发生纠纷以致报警。王a于第一次发生纠纷时更换了出租房的门锁,后又将门锁换回。曹a未入住上述房屋。现曹a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王a返还预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租赁合同开始履行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预付了房屋租金并支付了押金,被告应当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然由于房屋共有人之间发生矛盾,阻挠原告实际使用承租的房屋,致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返还预付的租金和房屋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系共有房屋,房屋共有人内部对房屋的出租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在合同解除后,原告须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a与被告王a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a租金15,000元及押金5,000元;

三、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a违约金10,000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群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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