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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吴某、黄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阳远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

被告黄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阳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吴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某x元,被告得款后许久未见其有还款之意,原告多次催促,仍被拒付,故迫使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被告黄某系被告吴某之妻,依法对其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2010年10月9日,被告吴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某x元,被告吴某于当日书写借某一份,载明:今借某陆某现金叁万元整。被告吴某借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7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被告吴某借某原告的款后,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吴某应还清借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黄某是被告吴某的妻子,借某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黄某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黄某应共同偿还给原告陆某借某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建春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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