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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宏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丁、福建泉州金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X镇X村下溪南。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宏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蔡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X镇康龙农场肖某管区X组,系营口陶瓷商城碧圣陶瓷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系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福建泉州金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坂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福建省泉州市宏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诉被告蔡某丁、福建泉州金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王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宏利公司诉称:专利权人周某某于2003年6月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12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许可宏利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该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市场的好评。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的外墙瓷砖,原告曾告知被告,这一产品有专利权,请他们不要再生产和销售,但二被告完全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责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x.9瓷砖(2)专利权的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二被告销毁侵权的库存商品;4、责令二被告对此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调查取证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2.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有效;3.专利公告,证明专利保护范围;4.检索报告,证明专利权有效;5.周某某与宏利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及专利许可协议书,证明宏利公司是适格主体;6.原告专利产品实物;7.碧圣陶瓷经销处结算单及张惊俣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蔡某丁销售行为侵权;8.碧圣陶瓷经销处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蔡某丁销售行为侵权;9.“飞驰”商标公告,证明该商标是被告金丰公司的商标;10.被告蔡某丁销售的瓷砖样品二块,证明被告蔡某丁销售的瓷砖侵权;11.被告蔡某丁销售瓷砖的包装箱,证明瓷砖由被告金丰公司生产;12.富达瓷砖销售单及样品,证明瓷砖加底纹是行业惯用的做法;13.宏利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销售量减少和销售价格降低;14.宏利陶瓷营口总经销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销售数量和价格的变化;15.南安市石井海盛货运公司驻营口办事处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瓷砖在营口运输数量的变化;16.宏利陶瓷营口总经销的销售单,证明原告瓷砖销售价格及变化情况;17.宏利公司2004年产品目录,证明瓷砖底纹可设计成多种样式。

被告蔡某丁辩称:其只销售了带有底纹的瓷砖,且该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近似,原告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被告金丰公司已提出无效申请,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蔡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宏利公司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授权,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该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诉讼。

被告金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及两份对比文件,证明原告专利丧失新颖性。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蔡某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1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7、8、9、10、12、13、14、15、16、1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5、7、8、10、11、12、13、16、1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14、1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金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3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瓷砖(2)”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12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9,设计人为周某某,专利权人为周某某。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轮廓为长方形,中间对称分布有两个形状相同的立体菱形,四周某有窄边。

2005年5月30日原告周某某与宏利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书,授予宏利公司该专利权的独家生产、销售权,并同专利权人共同维护专利权,即有权同专利权人一道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005年4月5日被告蔡某丁曾销售给黑龙江海伦市的张惊俣货号为4501、规格为6×20mm的“飞驰”牌外墙砖500件,该外墙砖为长方形,中间对称分布两个形状相同的凸起的立体菱形,四周某有窄边,两菱形图案中间有一竖向分割线(以下称被控产品1)。该外墙砖的包装箱上标明“飞驰”强力抗冻瓷砖、规格65×x、“金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泉州市蟠龙开发区”等字样。

被告蔡某丁自2005年4月起销售带底纹的4501瓷砖。该瓷砖外形为长方形,中间对称分布两个形状相同的凸起的立体菱形,菱形四周某凸起的小菱形为底纹(以下称被控产品2)。该瓷砖的包装箱上亦标明“飞驰”强力抗冻瓷砖、规格65×x、“金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泉州市蟠龙开发区”等字样。

被告金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飞驰”系该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公告、检索报告、专利许可协议书、碧圣陶瓷经销处结算单3份、证人张惊俣的证明材料、被告蔡某丁销售的瓷砖样品2块、瓷砖包装箱实物1件、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依法享有“瓷砖(2)”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1、关于宏利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专利侵权引起的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专利权人周某某与宏利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书中明确了宏利公司享有该专利的独家生产、销售权,有权与专利权人一同提起诉讼,故宏利公司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被告金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并提供了二份对比文件,一份是x.7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照片显示的产品外轮廓为菱形,表面为一个立体的直棱锥菱形;另一份是x.X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照片显示的产品外轮廓为长方形,中间分布有两个形状相同的平面菱形。两对比文件与原告专利相比,外形轮廓、表面形状、视觉效果均明显不同,且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该报告亦认为对比文件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蔡某丁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蔡某丁是否销售了被控产品1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惊俣的证明、产品照片、结算单等,证实碧圣陶瓷经销处曾销售给其被控产品1,结算单上记载的货号、规格及数量与张惊俣的证明内容相吻合,虽然证人未出庭,但被告蔡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蔡某丁销售了被控产品1。

其次,将被控产品1与原告专利产品对比,两者的区别是被控侵权产品1的两菱形中间有一竖向分割线,其余特征均相同。两产品的外形、图案、整体设计基本相同,两者没有实质上的差别,足以使消费者误认,构成近似。

第三,关于被告蔡某丁销售的被控产品2,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区别是带有凸起小菱形的底纹,其余均与原告外观设计要点相同。因该产品为外墙砖,实际铺贴时,普通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不会因底纹而产生显著的影响,故被控产品2与专利产品亦构成近似。

被告蔡某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近似的瓷砖,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其拒不提供进货渠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4、关于金丰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产品行为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侵权产品1包装箱的照片、侵权产品2的包装箱实物,两包装箱一致,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法庭核实,该包装箱上的商标标识、厂名、地址、电话均为金丰公司所有,金丰公司又未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故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丁所销售的侵权产品1、2均由被告金丰公司制造。金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金丰公司、蔡某丁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各自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损失及二被告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对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情节、时间、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就侵权行为向其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其侵权责任形式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害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足以填补,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三)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泉州金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瓷砖;

二、被告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瓷砖;

三、被告福建泉州金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被告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五、被告福建泉州金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瓷砖;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金丰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蔡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东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项、二款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一款规定: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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