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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3—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X室。

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剧酷公司)与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起诉至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浦东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由于浦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了关于电视剧《海水苦•泪水甜》(以下简称海剧)的播映授权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播映权、发行权的海剧有偿许可原告使用,该剧的使用费为192,000元,磁带费、复制费及邮寄费4,800元。被告保证对该剧拥有合法发行权,并承担因著作权纠纷而引发的一切责任。违约方加倍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24日如数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对该剧行使发行权时,案外第三人对该剧的版权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权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授权使用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播映权、发行权许可费192,000元,磁带费、复制费及邮寄费4,800元,以上二笔款项共计19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利益损失人民币4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视剧播映授权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剧播映权及发行权的有偿许可使用合同,合同对节目情况、付款方式以及权利保证和违约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2、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两个许可证表明被告对海剧享有版权;

3、两张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许可费及相关费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授权书及公证书,证明案外人安徽电视台提供了关于海剧版权的权利证明,证明被告对海剧的权利瑕疵,对海剧没有版权,被告也没有对海剧的使用权和发行权;

5、交通费用、住宿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购买海剧以及与相关电视台联系播放事宜的必要费用支出,共计19,91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经营许可证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沈阳市沈河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裁定书,对于授权书和公证书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

被告华侨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理由是: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是二轮发行,而原告授权给安徽电视台却是首轮发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原告在2005年11月28日就授权安徽电视台播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授权给原告的版本是许昌电视台版本,并不是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所涉及的版本。沈阳市沈河区法院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法律效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对海剧版权纠纷案再审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刘永峥所有的电视剧海剧剧本的使用,所以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对没有版权的电视剧本进行拍卖是无效的,而且大连的再审判决在后,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最后作出的判决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大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河区法院的裁定是无效的;

2、海剧的宣传画册,证明海剧的版权是三家所有,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将其他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是错误的;

3、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沈阳市沈河区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许可证是许昌电视台的,版权是三家的。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该证据被告也没有海剧的版权,且不能否定沈河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该份证据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即使是真实的,画册也载明了海剧的版权归被告单家所有,不是三家所有;证据3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版权是三家的。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了电视节目播映授权使用合同,约定:一、海剧的中国电视播映版权发行权由被告享有,被告同意将该剧的全国(除辽宁、香港、澳门、台湾)地面及卫星二轮播映版权及发行权有偿许可原告使用,条件如下:A.该剧名称及集数:《海水苦•泪水甜》24集;B.每集长度:约45分钟;C.该剧语言:中文普通话;D.该剧版面:有字幕(本剧字幕版本为许昌电视台版本);E.授权期限:有效期为五年,授权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F.母带型号:x.二、A.节目许可费:原告应向甲方支付该剧许可费用,该剧共24集,每集节目的许可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全部节目许可费共计:192,000元。B.被告提供x带之播出带给原告,磁带费、复制费及邮寄费每集200元,共计4,800元。四、被告保证对该剧拥有合法发行版权,以后发生版权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纠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额赔偿。五、双方同意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使其他一方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加倍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24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196,800元。2005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职工周丹到沈阳被告处取走了海剧的母带,花费住宿费723元,往返机票1,7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93元。原告在联系海剧的播出事宜时,发现由于被告未履行法律义务,海剧的母带版权、发行许可证、制作许可证的所有权已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的(2001)沈河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案外人常畅所有,且案外人于2004年2月23日将该剧的版权转让给辽宁北方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并办理了公证。

另查明:2000年,海剧剧本的作者刘永峥与被告因著作权许可使用纠纷一案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作出再审判决:被告停止对海剧电视剧本的使用。

再查明:原告提供了2005年12月12日的机票及发票两张共计2,311元主张该部分支出为履行合同的损失,同时提供了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票据共计3,015元。

上述事实,有电视节目播映授权使用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01)沈河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授权书、公证书、(2004)大民权再字第X号、机票6张、发票25张、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性质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即被告授权原告行使海剧的发行权及播映权,但被告授权的前提是其应对海剧享有发行权及播映权。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没有接到该裁定,但该份证据复印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裁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在2004年2月12日海剧的母带版权、发行许可证及制作许可证均由案外人常畅所有,被告已不再享有海剧的发行权及播映权。同时依据被告提供的(2004)大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认定2005年4月1日被告已无权再使用海剧剧本,即被告也不能再对外发行播映海剧。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无权再授权原告对海剧进行发行及播映,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权利人也未进行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返还许可使用费及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包括订立合同过程中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本院无法认定其属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及磁带费、复制费及邮寄费196,8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93元;

三、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海水苦•泪水甜》母带;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被告负担5,498元,原告负担564元,财产保全费1,704元由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辽宁华侨文化影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翼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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