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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万德居大厦X楼D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10—3—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X室。

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王某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王某参加评议。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丙,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创作完成“富贵满堂”月饼礼盒包装图案作品(职务作品),国家版权局就该幅作品依法进行审核并对该幅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同时向快车道公司就该幅作品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6-F-x。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其生产或销售的马迭尔“富贵满堂”月饼礼盒(商品条形码号为:x)的包装中使用了上述月饼盒包装图案作品。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在《辽沈晚报》刊登致歉声明;3、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4、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

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6—F—x,证明原告对“富贵满堂”月饼礼盒包装图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2.第二被告开具的《货物销售剪贴发票》。

3.马迭尔“富贵满堂”月饼礼盒实物。

以上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侵权事实。

4.16张发票,总计x.6元,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登记证书中的图案与被告销售的礼盒上图案的线条粗细有区别,而且数字也不一致,在花蕊的多少及颜色上也有所不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犯著作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原告已经说明本案由律师事务所全权处理,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却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往返沈阳的机票,所以这张机票不能认定为调查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德恒律师事物所的发票,我们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德恒律师事务所在9月25日就已经介入调查此事,并且在9月26日向第二被告发了函,而这个律师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7年1月31日,所以对这个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邮政发票联,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出租车发票有三张是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发票上也没有时间和地点。

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意见为:著作权登记费不能证明是“富贵满堂”的登记费用,因为在这个登记费用中没有写明。而且据了解,沈阳市的一件作品著作权登记费用只有几百元,所以我们对于他的3500元表示怀疑。关于律师费发票,我们认为根据辽宁省发布的律师费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的收费标准是标的额的4%,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他的律师费明显过高。

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证据4,原告在开庭前没有提供,所以我们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他们享有著作权的图案与我们生产和销售产品的图案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且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第四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是从第三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购买的包装礼盒。在购买时,该包装礼盒已经印刷和制造完成,也就是说我们购买的是裸包的现货。答辩人在销售月饼时用贴帖的方式将生产厂家后贴上去的,该包装礼盒不是我们委托制作的。我们在购买该礼盒前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任何的通知和声明,答辩人并不能知道购买的该礼盒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2、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月饼的生产企业,不生产包装盒,本案涉案的包装盒是由其他企业生产和完成的。因此我们不是该礼盒的生产单位,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为主体错误。3、我们在2006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该月饼。并且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又向法庭提供了购买该包装礼盒的途径和来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享有的富贵满堂的月饼礼盒的图案与我们使用的月饼礼盒图案在线条的粗细方面能明显的看出区别,外观上不构成实质性的相似。因此不构成著作权的侵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被告从第三被告处的购买清单,证明销售的礼盒是从第三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购买的。

2.实物,证明礼盒背面的生产厂家及地址是粘贴后贴上去的。

3.第三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和第四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查询单,证明他们主体资格。

4.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一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哈尔滨盛达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月饼。

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由于出具人不是原告,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第三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购的价钱是1740元。而第三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向第四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购的价格是1940元。所以我们认为以高的价格买来以低的价格出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即使是第一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第三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购买的礼品盒也不构成第一被告不侵权的抗辩。对证据2,认为由于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所以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由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而且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案其他被告对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本身不是侵权行为人。我们公司是从第一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月饼礼盒,购买的时候是成品,他们印刷和制作已经完成。我们在购进这个礼盒的时候不知道礼盒的外包装图案是侵权的。所以我们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在我们接到原告律师函后,立即下架处理。这个月饼礼盒在我们公司只销售了一盒。就是被原告买走的那一盒。在此之后我们同厂家联系,这些行为都有效的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依据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购买侵犯著作权商品的消费者不能以侵权者认定。因此我们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订购单,证明在2006年9月11日进的5盒“富贵满堂”月饼礼盒。

2.退货单,证明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06年10月1日将4盒礼盒全部退还给哈尔滨盛达利商贸有限公司,有效的防止了侵权行为的扩散。

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进的这批礼盒进价是168元,而退的价格是168元,销售价格也是168元,利润为零,所以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两个证据不能证明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开来公司是一个奉公守法、诚实信用的经营单位,从来不作违法生意。本案涉及的月饼礼盒销售并未超出我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完全合法,没有过错。其次,原告涉案作品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时间是2006年7月13日,而我公司与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是2006年5月16日。因此,尽管原告的登记属实,但我公司无法预见,也绝对不可能知道。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和厂家提供的货物品种,选定我们认为适合市场需要的产品的作法,不应受到责难和追究。综上,我公司只是按照商业习惯和规律,在国内寻找合法的供货渠道(指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并通过自己开展合法的销售手段,将从厂家购进的货物推销给合法的使用单位(指马迭尔集团)。这是合法的商业行为,不存在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动机和目的。况且,我们也无从得知原告著作权的情况,更不知道杭州厂家的产品所使用的图案哪些是自己设计,哪些是引进的,引进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凡此种种都是进货方无法得知,生产厂家也不会告知的事情。另外,原告起诉的时候我们公司早将侵权月饼礼盒销售给了第一被告,所以我方无法实施防止损失扩大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经营销售月饼包装盒合法。

2.《经销商协议书》,证明售出给第一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月饼礼盒是第四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

3.记账凭证,证明依照约定履行了预交保证金的义务。

4.《发货单与对帐明细》,证明《富贵满堂》月饼礼盒是由杭州厂家生产与提供的事实。

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第三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买的这个礼盒是1920元从第四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的,而卖给第一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1740元,这个负数的利润我们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即使第三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如停止侵权和返还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

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1920元不是实际购货价格,在这基础上又打了8折,打了8折之后价钱是1536元。

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对帐单的落款没有第四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而且也没有关联性。所以第三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我处购买了原告所诉称的受到侵权的商品。

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生产并销售给第三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原告受到侵权的产品有着极大的区别,我们的销售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月饼礼盒的图案底稿,证明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无法确认,关联性有两点意见,如果这个证据是真实的,那么第四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就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是虚假的,那么第四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了解不知道情况,这份图案底稿我们没有看到过。

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图案不是当年第四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销售给我们礼盒上面的图案,我们没有收到过这个图案的货物,而且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的问题,也是推卸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将“富贵满堂”美术作品(见附件1)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7月13日向原告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6-F-x。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向哈尔滨市盛达利经贸有限公司订购了5盒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富贵满堂月饼,2006年9月11日交货。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在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购买了1盒富贵满堂月饼及礼盒包装(见附件2),花费168元。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从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购买富贵满堂月饼礼盒60个,总价1740元。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2006年5月16日与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书,约定为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月饼盒拓展销售市场并支付某货款,2006年8月18日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发出富贵满堂(中号)月饼礼盒60套,八折后价款1536元。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种富贵满堂月饼礼盒的图案底稿(见附件3)。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协议书、发票、发货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本院认定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富贵满堂(附件1)的作者。从涉案的月饼包装盒的图案(附件2)与原告作品比对来看,除相应的文字略有不同外,其余部分的图案、构图等基本与原告作品相应部分相同,故二者构成了实质性的相似。从被告哈尔滨马迭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行为来看,三被告均不生产月饼包装盒,本案被控侵权包装盒是由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订购的。故三被告的行为是将被控侵权包装盒提供给他人的行为。根据此行为的性质,可归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行复制品的行为,三被告在本案中属于复制品的发行者。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已经举证证实了其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合法来源并支付某价款,故应当认定其已经举证证实了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且,三被告已经停止了销售被控侵权复制品,故也无须再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同时,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包装盒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必赔礼道歉。

虽然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其出售给哈尔滨开来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包装盒并非被控侵权包装盒,而是附件3中的包装盒,但这一辩解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因为,如果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是附件3中的包装盒,那么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提供该包装盒销售给其他月饼生产、批发、零售企业的相关证据,如果合同、发票、实物、现场照片等,但是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而仅提供了一份图案底稿,该份底稿稳定性、固定性较差,证明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也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包装盒由其他企业生产,故对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其作品的设计费或许可使用费,参照此类作品设计费、许可使用费的市场价格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关于赔礼道歉问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了一盒,并且购买者是原告本人,未对原告的人格权和商誉产生较大损害后果,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不必赔礼道歉。

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对律师费赔偿额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而不是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本案既不属案情复杂也不属影响重大的案件,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律师费的赔偿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邮费115元,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168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飞机票款、资料费,住宿费、餐费均发生在2006年9月8日至9月9日,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时间最早为2006年9月11日,此前原告不可能知道被控侵权行为,更不可能为制止该行为支付某用,故上述费用与涉案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租汽车费,因发票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与涉案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也不能排除原告乘坐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与涉案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著作权登记费,与侵权行为发生与否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两项费用均不予支持。

原告应当谨慎地行使诉权,因诉权行使不当造成诉讼费的增加,自行承担;被告依侵权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本院按照上述原则分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三、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某合理开支人民币2,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910元,被告杭州圣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诉讼费专户省法院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沈阳市宁山支行,账号:x),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翼飞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某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某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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