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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肖某某、河南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吉顺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肖某某、河南师范大学(以下简称河南师大)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2年2月通过新乡市劳动局招工到新乡市交通局第二运输公司工作,1989年10月办理正常手续调入新乡市出租汽车公司,1992年3月解除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后,到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以上企业工作期间均参加了社会保险。2000年原告从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辞职后到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第五分公司工作,2003年7月经在河南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校园管理中心工作的哥哥肖某贵介绍到河南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校园管理中心工作,未通过被告方办理招工手续,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没有转移到被告处,社会保险关系也没有进行转移,庭审中,原告称人事档案由自己保管。原告在后勤服务集团校园管理中心工作期间的报酬是在被告拨付给该中心的绿地养护费用中支付;2007年11月保洁公司承包被告校区绿地的养护,原告成为保洁公司员工,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工资由保洁公司委托校园管理中心发放。2008年2月因原告拒绝与保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8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自2003年7月28日以来侵害其劳动权利为由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0月16日,该委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在河南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校园管理中心工作期间月工资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并履行合法的招工手续,将劳动人事档案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同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虽未通过被告单位办理招工手续,但其自2003年7月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应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应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但原告主张的要求与河南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校园管理中心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存在,不予支持。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应按照原告在河南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校园管理中心工作期间月工资650元为原告补发从2003年7月起之后的三年另一个月(原告要求按160周计算,共320天即650÷30×320×2=x.67元)和从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11月止(共57周,114天,即650÷30×114×2=4940元)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法应双倍计算单日工资,共计x.67元+4940元=x.67元)。原、被告间的劳动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双倍支付其从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间的工资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解决劳动纠纷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师范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某某加班工资x.67元。二、被告河南师范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新乡市社会保障部门为原告补缴从2003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障部门计算的为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由原告个人缴纳)。三、第三人新乡市吉顺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新乡市社会保障部门为原告补缴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障部门计算的为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部分由原告个人缴纳)。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肖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河南师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未发生过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03年7月至今一直在河南师大校园管理中心工作,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多年来河南师大每月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仅600元左右,和其他同一岗位上的员工的工资相比差几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河南师大为上诉人补缴保险,支付双倍工资并补发工资。河南师大上诉称:肖某某没有证据显示其已与所在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河南师大也没有为肖某某办理招工手续,肖某某到河南师大后也没有将其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河南师大。肖某某在河南师大从事草坪修剪工作不是河南师大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河南师大已将校区绿地的养护承包给第三人管理,故原审认定河南师大与肖某某在2003年7月至2007年11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实属不当。同时,肖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7月,肖某某到河南师大后勤服务集团校园管理中心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该校园管理中心不具备主体资格,用工主体责任应由河南师大承担。2007年11月,河南师大的绿地养护工作由新乡市吉顺保洁有限公司承包,河南师大向吉顺保洁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肖某某的工资由吉顺保洁有限公司委托校园管理中心发放,肖某某和吉顺保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河南师大的劳动关系应当在2007年11月终止,即河南师大应为肖某某缴纳2003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肖某某在河南师大工作期间,河南师大为其按月发放了工资,肖某某当时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肖某某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肖某某现在请求补发工资不能成立。肖某某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师范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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