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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吕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曾于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于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于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农民,捕前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于某区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间,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王某经预谋,结伙或分别结伙并伙同纪某全、陈某某、张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蒙面破门入室,采取用刀、铁锹威逼,殴打、刺伤或砍伤被害人的手段,窜至沈阳市于某区X乡X村被害人于某某家、黄某丁家、于某区X乡X村被害人张某丙家、方修波家、沈阳市于某区X镇X村被害人杜某己家、(略)南兴乡X村被害人石某某家。抢走人民币共计9700元、诺基亚3210型手机、x型手机、三星800型手机(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丁、杜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2004年1月4日和同年4月5日,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结伙或单独伙同他人窜至沈阳市于某区正洪花园小区X-X号被害人崔某某家车库和于某区X乡山东堡被害人马某某的美家福综合批发部仓库,用铁剪子撬门入室,盗走电焊机三台及焊把线250米、各种白酒23箱、香皂3箱、饮料4箱(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分别于2004年8月21日、10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王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纪某某辩称没有砍伤被害人田某某,其在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公安不掌握的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在抢被害人杜某己家时,没有持刀,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辩称事先不知道是去抢劫,否认犯有抢劫罪,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纪某全,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以从犯论处,且其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纪某某、纪某全伙同他人在海伦市实施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伙同纪某全(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沈阳市于某区X乡X村被害人于某某家,蒙面破门入室。二被告人持刀威逼于某某,并刺其面部一刀,欲劫取于某财物。因于某某妻子金某某报警,三被告人逃离现场。

2、2002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伙同纪某全经预谋后,窜至沈阳市于某区X乡X村被害人张某丙家,持刀蒙面破门入室。纪某某、吕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丙,纪某全持刀威逼张某丙的妻子刘某某,抢走人民币4000元。

3、2002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伙同纪某全经预谋后,窜至沈阳市于某区X乡X村被害人黄某丁家,蒙面破门入室。三人分别持刀、铁锹将被害人黄某丁及其妻子马某颖、女儿黄某砍伤,抢走人民币500元及诺基亚牌3210型手机一部、TCL牌8292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经法医鉴定,黄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

4、2004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沈阳市于某区X乡X村被害人方修波家,持刀蒙面入室。吕某某持刀刺被害人方修波面部一刀,纪某某殴打并威逼方修波妻子,后抢走人民币1200元。

5、200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王某经预谋后,窜至沈阳市于某区X镇X村被害人杜某己家,持刀蒙面破门入室,将杜某己及其妻子田某某砍伤,欲劫取财物。因二被害人反抗,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杜某己损伤程度为轻伤,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2002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纪某全、陈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略)南兴乡X村被害人石某某家,蒙面破门入室。二被告人持刀威逼被害人,抢走人民币4000元及三星牌800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

7、2004年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王某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沈阳市于某区正洪花园小区X-X号被害人崔某某家车库,用铁剪子撬门入室,盗走电焊机三台及焊把线250米(共价值人民币9750元)。

8、2004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沈阳市于某区X乡山东堡被害人马某某的美家福综合批发部仓库,用铁剪子撬门入室,盗走各种白酒23箱、香皂3箱、饮料4箱(共价值人民币16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于某某、金某某陈某,可证明2002年12月21日零时30分左右,三名蒙面人进入其家,一人手拿刀将于某某逼住,令其交出钱财。于某某用手电筒反抗,金某某将里屋门插上,开灯准备报警时,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与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上相吻合。

2、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陈某,可证明2002年12月21日凌晨2时15分,三名戴着黑色面具的人进入其家,其中一人用刀逼住刘某某,另一个人用刀逼住张某丙,共抢走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上相吻合。

3、被害人黄某丁陈某,可证明2002年12月23日晚11时许,三名头戴深色脖套蒙面的人,手拿一尺长杀猪刀进入其家中,用刀逼住家人要钱,将其与家人打伤。后三人抢走500元钱、二部手机(浅灰色诺基亚3210和x型咖啡色)。被害人马某颖、黄某亦能证实上述事实。与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上相吻合。

4、被害人方修波陈某,可证明2004年4月18日20时许,其在家被二名蒙面人手里拿一把约1尺长的尖刀逼住要钱,其妻从裤兜里拿出1200元钱放在地上,被二蒙面人抢走的事实。与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上相吻合。

5、被害人杜某己、田某某陈某,可证明2004年8月20日晚约10时,三名蒙面人持刀冲进其家中,将二人砍伤,其与家人反抗。被告人未劫取到钱财逃离现场的事实。证人杜某戊证言亦可佐证上述事实。与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王某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上相吻合。

6、被害人石某某陈某,可证明2002年8月30日半夜12时许,四人用黑脖套蒙面,手持长约一尺的尖刀进入家中,将其与家人逼住,并用鞋带将其双手绑上,抢走人民币4000元和三星牌800型黑色手机。与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上基本吻合。

7、被害人崔某某陈某,可证明2004年1月4日早,其发现正洪花园小区X-X号车库被盗,库门铁栅栏上的三个锁头被绞断,库门暗锁被撬开,丢失整流电焊机二台、交流电焊机一台、焊把线250米的事实。与被告人纪某某、同案王某龙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上相吻合。

8、被害人马某某陈某,可证明其于2004年4月16日早6时发现美家福综合批发部仓库锁头被撬,丢失23箱白酒,3箱香皂,4箱饮料的事实。与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上相吻合。

9、同案王某龙供述,可证明2004年1月初一天夜间,其与纪某某在于某区正洪花园小区盗窃一个车库,共盗出3台电焊机及焊把线的事实。

10、法医鉴定结论,可证明被害人杜某己、黄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价格鉴证结论,可证明涉案被抢物品的价值。

12、现场勘查笔录,可证明被害人杜某己、黄某丁家被抢现场情况。

13、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介绍,可证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得以抓捕同案犯纪某全;被告人纪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二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检举揭发纪某某伙同纪某全在海伦市实施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14、甘南县人民法院(1996)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可证明被告人纪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5、指认现场记录,可证明经被告人纪某某指认,于某区X镇X村杜某己家、杨士乡X村于某某家、甘官村张某丙家、方修波家、黄某丁家是其与同案犯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现场;于某区X乡正洪花园小区X-X号一楼车库处、于某区X乡山东堡美家福综合批发部仓库是其与同案犯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16、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现场情况基本一致。

综上,被告人纪某某参与实施抢劫作案6起,劫取财物共计人民币共计x元;参与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取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吕某某参与实施抢劫作案5起,劫取财物共计人民币8200元;参与实施盗窃作案1起,窃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685元。

被告人王某参与实施抢劫作案1起,未能劫取到财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中纪某某抢劫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纪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吕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纪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应以自首论,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视为有立功情节,且能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纪某全,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能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同时念其犯罪时刚满18周岁,本次犯罪属初犯,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某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提出不知是去抢劫的辩解,因根据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供述,均可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同案持刀进入被害人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事实。王某关于某抢劫不知情的辩解,不符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吕某某辩护人提出吕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吕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与同案犯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人关于某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彤

代理审判员金某琴

代理审判员吴永梅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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