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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7岁,住(略),系被害人张荣辉之女。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41岁,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母。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X号,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新城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国志,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国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21时许,在(略)-X号自己家中,遭受张荣辉(被害人,男,卒年39岁)无故殴打后,到外屋拿一把铁锹,猛击张荣辉头部数下,致被害人张荣辉因“被外力打击头部导致脑机能障碍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白某某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属义愤杀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略)-X号自己家中睡觉时,遭到其邻居张荣辉(被害人,男,卒年39岁)无故殴打。被告人白某某遂到外屋取一铁锹,猛击张荣辉头部数下,致被害人张荣辉脑机能障碍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白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389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4年12月22日下午,我从纪某某家喝完酒回的家。当时天快黑,我也喝醉了。我进屋后把门划上,就睡着了。也不知道睡到什么时间,我就感觉有人拽我,我一看是张荣辉。他把我拽到地上就用拳脚打我头面部和身体,还用砖头打我头部两下,把我后脑打了两个包。他这样打了我一段时间后,又用我的皮带抽打我。我受不了,就骗他说我要出去小便,他同意了。我到外屋房门口西侧屋里拿了一把铁锹回到屋里,看见他正在床上坐着,我就用铁锹打了他头部几下,把他打倒了。然后我先把他拽到外屋,又回屋去取铁锹,这时铁锹头掉了,我就把铁锹把拿出来。出来后看见他要站起来,我就用手中的铁锹把打了头部二十多下,他不动了。我自己回到西屋,把门划上就睡觉了。第二天我起来到外屋一看,发现他死了,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2、证人谯某某证实,2004年12月22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听见我家东隔壁白某二家有动静,是两个人在吵架。当时好像是白某二在骂另外一个人。然后两个人就打起来了,用东西在不断地敲我家墙。打了一会,另外那个人就走了。过一会,我听见有人踹门,好像刚才的那个人又回来了,然后他们就打了起来。听声音好像挺重,白某二拿什么东西打的,每打一下白某二就喊一声“嘿”。那个人说了几句“小二,小二”,就不吱声了,大约到了晚上十点多钟左右就没动静了。他们打架开始时好像是另外一个人打白某二,后来白某二打的那个人。白某二大名叫白某某。

3、证人纪某某证实,2004年12月22日下午,我和白某某、崔洪斌一起在我家喝的酒,当时我们都喝多了。天快黑的时候,他们都走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白某某抱着一个狗到我家,他说昨天晚上把张荣辉给打死了,是用木棒打的,因为什么原因他没说。白某某让帮着他养狗,他去公安机关投案。

4、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一根铁锹把,经被告人白某某在法庭上辨认确系作案时使用的。该铁锹把亦检出与被害人张荣辉相一致的“O”型人血,有现场勘查笔录、庭审记录及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明。

5、被害人张荣辉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系被钝性外力打击头部导致脑机能障碍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有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

6、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体受到损伤的情况,有沈阳市新城子区清水二井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在卷证明。

7、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票据在卷证明。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白某某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害人对导致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八百二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五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二百零九元。

三、扣押之物证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高岩

代理审判员王扬东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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