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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X号,系辽宁青年歌舞团演员。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学、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笑竹、赵荣华、鲁春花、李明昌,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于2000年7月1日晚10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路X路过的赵程、田某相撞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卜某某回家取来一把尖刀,在铁西区X街X号附近追上赵程、田某,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卜某某持刀刺中赵程的腹部一刀,致赵程被刺破肠管、肠系膜、左髂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卜某某又持刀刺中田某的胸部、左臂部、右足部等部位,致田某胸部损伤为轻伤、左前臂和右足损伤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卜某某作案后逃跑于2003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卜某某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路口因碰撞与赵程(被害人,男,卒年18岁)、田某发生口角,二人欲打被告人,被告人跑回家中取来一把尖刀,在铁西区X街X号附近将欲乘车离去的被害人赵程、田某追上,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卜某某持刀刺中赵程腹部一刀,致被害人赵程被刺破肠管、肠系膜、左髂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卜某某又持刀刺中被害人田某的胸、左臂、右足等部位,致被害人田某胸部损伤为轻伤、左前臂和右足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卜某某于2003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田某证实:2000年7月1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赵程从饭店吃完饭出来,走到铁百后面的小六路,我看见一个小伙在与我们擦肩而过时撞了赵程一下,赵程就和那个小伙互相骂了起来。等我走到他们身边时,那个小伙一看我们是两个人就说:“大哥,我错了。”赵程说:“你错了,就行呀!”我和赵程当时就想打这个小伙,那个人一看转身就跑了。我和赵程顺着小六路X街口走,走到路时赵程招手打车,当出租车停下我们准备上车时,看见了刚才那个小伙追上我们,我和赵程也迎上去,准备打那个小伙。这个小伙过来顺手就用刀朝赵程的肚子捅一刀,赵程当时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赵程倒地后就迎了上去和那个人厮打在一起,准备把刀抢下来。我们在一起厮打了一阵,那个小伙就跑了,我看见自己身上全是血,知道自己也被扎了。

2、被告人卜某某供述:2000年7月1日晚上9点多钟我从家里出来到小六路旁吃羊肉串时,在我身后突然有人踢了我一脚,我回头看了一眼,站在我身后的两个20多岁的男青年就骂:“你看什么小×崽子。”我对他俩说:“你踢我,我还没吱声呢。”其中一个就过来将我往路边拽,一个朝我肚子打了一拳,另一个打了我一个嘴巴子,接着有人说让我跪下,让我认错。我就说我说错了。然后那两个人就顺着小六路X街走了。我回到家后打电话找朋友准备打那两个人,但是没有找到人,就在家里厨房拿了一把单面刃尖刀,用报纸包上下楼去追那两个人。等我走到贵和街口时看见那两个人正准备上出租车,其中一个人已经上车了,我就朝他们喊你们别走。这两个人看见我后就下车奔我来了。其中一个人说你还敢拿刀,然后就踹我,但是没有踹着,接着就朝我脸上打了一拳。当时我也把刀亮出来了,朝那人的胳膊砍了两刀,他们接着踹我,我就用刀朝其中一个人的肚子扎了一刀,我把刀拔出来后,他们还打我,我就又砍了几刀跑了。

3、证人吕某某证实:2000年7月1日晚上我在我家的食杂店看见楼上的一个小伙用报纸包着一把尖刀气冲冲往贵和街方向走,后来听说有人被扎死了。

4、被害人田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卜某某系用尖刀将被害人赵程扎死的犯罪嫌疑人,有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5、被害人赵程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肠管、肠系膜、左髂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田某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结论分别为轻伤、轻微伤,有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因琐事持械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卜某某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某某持尖刀朝二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猛刺,对其行为所致后果持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卜某某持械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的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尹光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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