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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运输二队诉被告某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运输二队。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贝某。

被告某财保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原告某运输二队诉被告某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斌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贝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二队诉称,原告曾就其货车x和挂车x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2009年10月12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沪杭高速往上海方向x+700M处被鲁x车辆追尾,造成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鲁x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及两名死者的亲属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嗣后,原告对两名死者亲属予以了赔偿,但当原告根据保险单向被告索赔时,被告认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两名死者的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此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拒绝赔付部分索赔金额人民币5,723.39元(币种下同),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5,723.3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X号、(2010)嘉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号码分别为x和x)、《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号码分别为x和x),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部分的审核表两份,证明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拒赔了精神损害抚慰金。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理赔的款项。

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就其货车沪x和挂车沪x向被告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被告为此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两份,被保险人均为本案原告,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分别载明: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保险车辆为沪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保险车辆为沪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还载明被告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

2009年10月12日21时15分,案外人张佳佳驾驶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x+7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茅亚岳驾驶的属本案原告的前述被保险车辆,导致张佳佳从驾驶座摔落车外又被自身车辆后轮碾压,造成张佳佳及车上乘员刘太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张佳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茅亚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太旭不负事故责任。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2010年1月18日,死者张佳佳的亲属张化星、杜桂英作为原告,以茅亚岳、本案原告、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该院以(2010)嘉桐民初字第X号予以受理。同日,死者刘太旭的亲属刘利文、侯宝珍、张芳、刘梦函作为原告,以茅亚岳、本案原告、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该院以(2010)嘉桐民初字第X号予以受理。两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为此分别制作了(2010)嘉桐民初字第X号和(2010)嘉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010)嘉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张化星、杜桂英因其亲属张佳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85.71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11,795.71元,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补偿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额83,795.71元由茅亚岳、本案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23,000元。2、张化星、杜桂英与茅亚岳、本案原告、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就该起交通事故无其他纠纷。此外,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159元,由张化星、杜桂英负担359元,由茅亚岳、本案原告负担800元。

(2010)嘉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刘利文、侯宝珍、张芳、刘梦函因其亲属刘太旭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45.9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85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7,640.93元,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17,640.93元由茅亚岳、本案原告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60,000元。2、刘利文、侯宝珍、张芳、刘梦函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此外,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097元,由刘利文、侯宝珍、张芳、刘梦函负担297元,由茅亚岳、本案原告负担800元。

被告根据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共计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已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7,073.35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部分的审核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任何一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份《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负担的赔偿额中是否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告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将两份《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范围。因此,(2010)嘉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茅亚岳和本案原告赔偿的23,000元,以及(2010)嘉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茅亚岳和本案原告赔偿的60,000元,合计83,000元,应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已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7,073.35元,理应再赔付15,926.6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再赔付5,723.3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某运输二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7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某财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斌

书记员冒正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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