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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李某劳务(雇佣)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被告李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7年2月至12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给被告承接的广告牌做电焊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5日亲笔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然被告至今不愿清偿欠款,故原告在催讨无着后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欠款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被告自负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劳务费人民币1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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